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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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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象乔与李跃西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象乔,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西,男,汉族,195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象乔,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西,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马慧,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吴象乔与被上诉人李跃西健康权纠纷一案,李跃西于2015年1月15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象乔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吴象乔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伊四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吴象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象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上诉人李跃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跃西系农业户口,吴象乔在伊川县江左镇经营一美菱专卖店,李跃西在吴象乔处购买了空调。2014年7月16日,吴象乔带领工人到李跃西家给李跃西安装空调;17时许,双方因安装空调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吴象乔将李跃西腰部打伤。李跃西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求救后,被送往伊川县江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需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353.9元;出院后为检查支付费用60元,共计支付费用413.9元。2014年8月6日,伊川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象乔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吴象乔殴打李跃西,致使李跃西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象乔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李跃西的各项损失。李跃西的损失有:医疗费413.9元、陪护费468元(28472元/年÷365天×6天)、误工费564元(34311元/年÷365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李跃西要求吴象乔赔偿交通费,该院根据李跃西就医的天数、地点及实际情况,酌定为60元;以上费用合计174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吴象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跃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45.9元。二、驳回李跃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吴象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象乔负担。

宣判后,吴象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在江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派出所干警询问被上诉人的女儿、妻子、儿子及证人赵现文均证实上诉人没殴打被上诉人。二、江左派出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时为2014年7月16日,而被上诉人在江左派出所及一审法院均承认上诉人是在2014年7月14日殴打他,两日期有明显差异。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费用证据字迹模糊,日期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跃西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吴象乔带领工人到李跃西家给李跃西安装空调,吴象乔与李跃西因安装空调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吴象乔将李跃西腰部打伤。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吴象乔与被上诉人李跃西因安装空调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吴象乔将李跃西打伤,李跃西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吴象乔上诉称其没有殴打李跃西的问题,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公(江)行罚决字(2014)0933号载明因安装空调费用问题,吴象乔动手打李跃西腰部三拳,致李跃西腰部软组织损伤,吴象乔将李跃西打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吴象乔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费用字迹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李跃西在原审提交的伊川县江左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均有该卫生院的公章,且内容清楚可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象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象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