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胡小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跃,男,汉族,1954年1月25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庆彬,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伊川县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隆矿产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才跃及原审被告刘庆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才跃于2011年7月5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2011年4月14日其与皇隆矿产品公司签订的协议;2、依法判令皇隆矿产品公司、刘庆彬赔偿其在厂干活期间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3276.99元;案件受理费由皇隆矿产品公司、刘庆彬负担。2012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11)伊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刘才跃、皇隆矿产品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刘才跃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5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案件进行再审。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洛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及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刘才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73276.99元变更为77300.52元(二次手术费及按照新的赔偿标准给付各项费用)。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伊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皇隆矿产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隆矿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纪奎,被上诉人刘才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刘才跃系皇隆矿产品公司职工。2011年3月16日,刘才跃在工作期间受公司指派检修变压器,不慎中电受伤,被皇隆矿产品公司、刘庆彬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1年4月17日,刘才跃办理出院手续。刘才跃住院治疗33天,皇隆矿产品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8065.84元及生活费600元,并雇佣两人对刘才跃进行护理。2011年4月14日,刘才跃与皇隆矿产品公司时任总经理周团星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关于刘才跃在我厂干活出事故一事,经双方协商后,一次赔付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从出院之日起,以后不管出现任何情况和后遗症于本厂周团星无任何责任,包括二次手术费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商后签字生效为准。双方人签字:周团星(签字并按手印)刘才跃(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4月14日”。2011年7月5日,刘才跃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皇隆矿产品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并要求皇隆矿产品公司、刘庆彬赔偿各项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皇隆矿产品公司对刘才跃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2011年10月1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才跃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刘才跃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刘进修、母亲任秀针,二人均已75周岁,与刘才跃共同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共计三人。刘才跃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0970.08元(刘才跃要求176天×62.33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330天(33天×10元/天)、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454.8元(3682.21元×5年×20%×2人÷3人)。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刘才跃接受皇隆矿产品公司的指派在为皇隆矿产品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皇隆矿产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赔偿刘才跃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虽然皇隆矿产品公司与刘才跃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皇隆矿产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向刘才跃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该协议对刘才跃受伤的赔偿数额与相关法律规定所计算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皇隆矿产品公司与刘才跃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刘才跃现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该院予以支持。刘才跃要求皇隆矿产品公司、刘庆彬赔偿护理费2056.89元,因皇隆矿产品公司、刘庆彬在刘才跃住院期间已经安排人员对刘才跃进行护理,且皇隆矿产品公司、刘庆彬已经向护理人员给付相关费用,故对刘才跃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才跃要求皇隆矿产品公司、刘庆彬赔偿交通费570元,结合刘才跃的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对刘才跃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才跃要求皇隆矿产品公司、刘庆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刘才跃的伤残程度和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较妥。刘才跃要求皇隆矿产品公司、刘庆彬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对此,该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再审而发生的发回重审案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现刘才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皇隆矿产品公司、刘庆彬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刘才跃可以另行向皇隆矿产品公司、刘庆彬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刘才跃与皇隆矿产品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二、皇隆矿产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才跃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07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元,应再支付44479.8元。三、驳回刘才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皇隆矿产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皇隆矿产品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