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62号 法定代表人:程会霞,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子,曾用名赵永志,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伊川县白沙镇程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子沟村委)与被上诉人赵永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永子于2015年2月12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子沟村委支付工程款5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做出(2015)伊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程子沟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子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程会霞,被上诉人赵永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永子与程子沟村委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白沙乡程子沟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赵永子承建程子沟村委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合计250384元。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3日经程子沟村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2年5月9日经乡政府协调,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为245000元,程子沟村委支付赵永子18万元,剩余65000元没有支付,程子沟村委给赵永子出具欠条。2013年1月程子沟村委支付赵永子工程款10000元,剩余55000元没有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赵永子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程子沟村委应依约支付赵永子工程款。赵永子要求程子沟村委支付拖欠工程款5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程子沟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赵永子工程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程子沟村委负担。 程子沟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永子与程子沟村委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待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清余款,而赵永子所干的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赵永子的诉讼请求。 赵永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程子沟村委对赵永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9年12月13日《验收报告》上所加盖程子沟村委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赵永子施工的是程子沟村的广场,2009年底施工完毕,交付程子沟村委,该广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赵永子与程子沟村委签订的《白沙乡程子沟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赵永子依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将协议项下的广场工程施工完毕,程子沟村委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程子沟村委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55000元工程款,应当付清。经查明,程子沟村委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程子沟村委上诉主张赵永子施工完毕的工程未经验收,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程子沟村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伊川县白沙镇程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