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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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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白沙镇程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永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白沙镇程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会霞,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子,曾用名赵永志,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住伊川县。 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白沙镇程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会霞,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子,曾用名赵永志,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伊川县白沙镇程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子沟村委)与被上诉人赵永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永子于2015年2月12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子沟村委支付工程款5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做出(2015)伊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程子沟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子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程会霞,被上诉人赵永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永子与程子沟村委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白沙乡程子沟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赵永子承建程子沟村委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合计250384元。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3日经程子沟村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2年5月9日经乡政府协调,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为245000元,程子沟村委支付赵永子18万元,剩余65000元没有支付,程子沟村委给赵永子出具欠条。2013年1月程子沟村委支付赵永子工程款10000元,剩余55000元没有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赵永子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程子沟村委应依约支付赵永子工程款。赵永子要求程子沟村委支付拖欠工程款5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程子沟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赵永子工程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程子沟村委负担。

程子沟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永子与程子沟村委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待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清余款,而赵永子所干的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赵永子的诉讼请求。

赵永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程子沟村委对赵永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9年12月13日《验收报告》上所加盖程子沟村委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赵永子施工的是程子沟村的广场,2009年底施工完毕,交付程子沟村委,该广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赵永子与程子沟村委签订的《白沙乡程子沟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赵永子依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将协议项下的广场工程施工完毕,程子沟村委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程子沟村委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55000元工程款,应当付清。经查明,程子沟村委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程子沟村委上诉主张赵永子施工完毕的工程未经验收,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程子沟村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伊川县白沙镇程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