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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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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彦武与段雪平及付武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雪平,女,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武昌,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付栓柱,男,汉族,1951年4月21日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付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雪平,女,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武昌,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付栓柱,男,汉族,1951年4月21日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付彦武与被上诉人段雪平及原审被告付武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段雪平于2014年8月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付武昌、付彦武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定5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付武昌、付彦武承担。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要求付武昌、付彦武赔偿数额确定为167725.802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偃民八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付彦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彦武的委托代理人秦宗社,被上诉人段雪平的委托代理人尚振铎,原审被告付武昌的委托代理人付栓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8时左右,付武昌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入户名为付彦武的豫CKH022号二轮摩托车沿洛偃快速通道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洛偃快速通道顾县花坛西30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段雪平相撞,造成付武昌、段雪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4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武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雪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雪平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外展神经麻痹,头皮血肿);2、口唇损伤,多发牙齿缺如;3、多发软组织损伤;4、型糖尿病。段雪平因该伤治疗住院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于2014年4月19日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先后花费医疗费21261.4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段雪平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付武昌支付段雪平医疗费1万元。段雪平出院当晚,因房屋装修将沙堆放于门口路上与邻居任振有一家发生纠纷直至相互殴打,段雪平再次受伤被送进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段雪平先在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4月26日住院治疗,段雪平所受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鼻骨骨折;2、脑震荡。3、右眼钝挫伤、眼外展受限;4、多个牙齿损伤(陈旧性)。段雪平的住院病历记载“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斗殴或争吵中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段雪平申请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及2014年4月26日后的治疗与2014年3月20日交通事故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1)段雪平牙齿缺失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段雪平口腔损伤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因果关系(1)段雪平脑震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段雪平右眼钝挫伤、眼球外展受限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3)段雪平左侧鼻骨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段雪平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700费。鉴定结论作出后,付彦武、付武昌对段雪平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书面答复,段雪平对鉴定机构的答复无异议,付彦武、付武昌对段雪平鉴定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仍有异议,认为段雪平张口受限及牙齿缺失与打架有关,与交通事故无关。另查明,段雪平系城镇居民户口,段雪平母亲赵趁英生于1935年10月14日,段雪平父亲段铁茂生于1937年4月1日,其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付彦武与付武昌系兄弟关系,付武昌驾驶的肇事车辆豫CH022号二轮摩托车,入付彦武户口,该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付武昌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将段雪平撞伤,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付武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武昌对段雪平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付彦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明知肇事车辆入自己户口,但在分家协议签订后长达4年之久的时间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审理过程中,其仅提交了分家协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不支配肇事机动车,不享有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其将该车交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付武昌使用,对交通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段雪平的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雪平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段雪平提交偃师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1253.47元;偃师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8元;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220元;以上共计21481.47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段雪平提交偃师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虽提交证据证明治疗脑震荡与交通事故有关,但根据段雪平提交病例显示,其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为“斗殴或争吵中损伤”,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用于治疗脑震荡的,因此段雪平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该院不予认定。关于段雪平提交的洛阳市博爱眼科医院的票据,系非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花费,段雪平提交票据也非正规发票,该院不予认定。因此,段雪平的医疗费该院确定为21481.47元。2、误工费,段雪平只提交了工资表,但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段雪平要求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段雪平为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应当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从段雪平受伤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6日,共计252天,段雪平的误工损失该院确定为15463.85元。3、护理费,段雪平住院2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段雪平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段雪平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段雪平的护理费该院确定为1718.21元。4、营养费,段雪平住院28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该院确定为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段雪平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该院确定为840元。6、交通费,根据段雪平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与段雪平所在地的情况,段雪平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段雪平所受伤达两个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段雪平的被扶养人其父亲段铁茂、母亲张趁英均超过75周岁,二人均为农民,段雪平有兄弟姐妹5人,按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均计算为5年,因此段雪平父亲和母亲的扶养费该院均确定为619.05元,该院确定段雪平的残疾赔偿金为50513.77元。8、精神抚慰金,段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段雪平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段雪平要求过高,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段雪平受伤的实际情况,段雪平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段雪平因该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700元,段雪平提交有相关证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段雪平要求的400元伤情鉴定费,该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该院不予认定。以上段雪平的各项损失共计98297.3元。段雪平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万,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付武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段雪平医疗费21481.47元、误工费15463.85元、护理费1718.21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0513.7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各项共计98297.3元,扣除付武昌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后,付武昌再支付段雪平赔偿款为88297.3元。二、付彦武对付武昌赔偿段雪平的款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段雪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5元,段雪平承担1300元,付彦武、付武昌承担1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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