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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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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爱民、柴红伟、柴为民、栾川县澳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宋大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爱民,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红伟,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为民,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爱民,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红伟,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为民,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澳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庙子镇下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飞勇,该公司总经理。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维、孔朝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大帅,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叫河乡上牛栾村东村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峰,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付爱民、柴红伟、柴为民、栾川县澳鑫矿业有限公司(有限简称澳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大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宋大帅于2015年1月13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爱民、柴红伟、柴为民、澳鑫公司赔偿宋大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5278.0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做出(2015)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付爱民、柴红伟、柴为民、澳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爱民、柴红伟、柴为民、澳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维,被上诉人宋大帅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澳鑫公司将其在栾川县庙子镇上河村许家庄矿山巷道掘进工程承包给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三人。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雇佣宋大帅等到该矿山从事劳务。2014年6月14日,宋大帅在该矿洞干活中,被洞顶掉下石块砸伤。宋大帅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左内外踝关节骨折。宋大帅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39712?07元。宋大帅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宋大帅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向宋大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宋大帅生活费4900元。但对宋大帅其它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宋大帅的损失计算有:一、医疗费39712.07元;二、误工费,2014年6月14日宋大帅受伤住院,2015年2月7日伤残鉴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3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采矿业收入55899元/年,每天153.15元,233天为35683.95元;三、护理费,住院97天,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及其它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每天79.56元,97天计7717.32元;四、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每天50元,97天合计为4850元;五、伤残赔偿金,宋大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30%,为50852.04元;六、鉴定费3010元;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50825.38元。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已向宋大帅支付44612.0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大帅提供的证据证明宋大帅受雇于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给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提供劳务,故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应对宋大帅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澳鑫公司将该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个人,应对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已向宋大帅支付44612.07元应予以扣除。本案在审理中,宋大帅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宋大帅赔偿106213.31元(已支付44612.07元已扣除)。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澳鑫公司对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宋大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负担(先由宋大帅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澳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澳鑫公司委托付爱民招集工人干活,宋大帅经付爱民介绍到澳鑫公司处干活,宋大帅所从事的是澳鑫公司的工作内容,澳鑫公司也接受了宋大帅所提供的劳务,柴为民代表招集来的人员与澳鑫公司订立劳务合同,澳鑫公司支付相关的报酬,并为宋大帅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付爱民、柴红伟、柴为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澳鑫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宋大帅与澳鑫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由澳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计算233天过长,且无证据支持。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较高,应按10元/天计算。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伤残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宋大帅共计收到费用为49612.07元,原审判决少认定5000元。4、原审判决并未完全支持宋大帅的诉讼请求,受理费不应由澳鑫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大帅承担。

宋大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已向宋大帅支付49612.07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澳鑫公司将其建设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三人,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雇佣宋大帅从事劳务,宋大帅在在工地上从事劳务时被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澳鑫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三人,应对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