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翠平,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辉,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云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白玉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杨国辉、洛阳云飞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翠平、杨国辉、洛阳云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翠平于2015年2月9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65133.52元(经变更,本次起诉包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嵩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邢翠平的委托代理人贾学文,被上诉人杨国辉、云飞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4时许,在Z001线59KM+400M路段,被告杨国辉驾驶被告云飞商贸公司所有的豫CC285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左前部将步行的原告邢翠平撞倒致伤,之后豫CC285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部又与郑仁辉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CD789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左后部相撞,造成邢翠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杨国辉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邢翠平、郑仁辉无责任。原告邢翠平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3、颅脑损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7、脑挫裂伤,8、胸部闭合伤,9、双肺挫裂伤,10、双侧肋骨骨折,11、右侧气胸,12、双侧胸腔积液,13、左侧胸壁皮下气肿,14、腹部闭合伤,15、右足开放性骨折并广泛皮肤撕脱伤,16、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及软组织损伤,17、腰椎骨折。后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4月30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伤情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裂伤,3、双侧胸腔积液并肺萎缩、不张,4、右足挤压毁损伤术后软组织坏死,5、右足第2、3足趾缺如,6、右足第4趾骨骨折,7、头皮外伤,8、高血压,9、腰1椎体横突骨折,10、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原告由2人护理共住院115天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6521.49元,被告云飞商贸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26521.49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395元。邢翠平的伤情于2014年11月27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邢翠平属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5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嵩县田湖镇田湖街嵩县田湖冯辉胡辣汤店务工,月工资10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停发。李糠换在郑州市二七区依思鞋服经营部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024.17元,因本次事故,辞职在家护理邢翠平。被告云飞商贸公司系豫CC2855号车登记车主,其于2014年4月17日对豫CC285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邢翠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云飞商贸公司系被告杨国辉的用人单位,应在被告杨国辉承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邢翠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C285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C2855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邢翠平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云飞商贸公司承担。被告云飞商贸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邢翠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嵩县田湖冯辉胡辣汤店务工,其收入来源地以城镇为主,且比较稳定,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邢翠平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1652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20元=2300元,3、营养费115天×10元=1150元,4、护理费共计19298.15元,115天×(3024.17元÷30天)×1人=11593.15元,115天×(24457元÷365天)×1人=7705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4天×(1000元÷30天)=7132.62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1%=102444.0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395元。以上损失共计25924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C285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翠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C285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翠平医疗费1065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19298.15元、误工费7132.62元、伤残赔偿金2444.09元、交通费395元,共计13924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3、原告邢翠平在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洛阳云飞商贸有限公司先前垫付款126521.49元;4、驳回原告邢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洛阳云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