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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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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维莹与丁国成、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维莹,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成,男,1973年11月5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维莹,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成,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梁红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韩维莹因与被上诉人丁国成、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丁国成于2014年8月1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豫C87755东风货车及豫C9736挂车实际所有人为丁国成与韩维莹共有;2、依法为丁国成和韩维莹分割上述共有车辆(价值25万元);3、该案诉讼费由韩维莹承担。2014年12月18日丁国成申请撤回分割争议车辆的诉讼请求。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偃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韩维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维莹的委托代理人武高波、被上诉人丁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国成妻子韩晓平系韩维莹胞姐。因两家关系亲密,丁国成夫妻与韩维莹商定合伙经营货车长途运输生意。2010年4月,丁国成首付86000元在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车型为DFL4251A9、车架号为LGA4DY33A3012200的东风牌货车1辆,并将其挂靠在第三人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同时第三人作为抵押人将该车抵押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丁国成在其妻子韩晓平、亲戚张晓辉担保下,自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该货车的剩余车款,并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自贷款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全部贷款,每月还款9055元。至2012年2月,丁国成按照合同约定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贷款。2010年4月28日,韩维莹为上述货车及之前购买的车型为CXQ9402TDP、车架号为L0198G3270013544号江淮扬天平板半挂车上车牌,车牌号分别为豫C87755及豫C9736挂车,并将挂车也挂靠于第三人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此后,韩维莹一直负责该主货车及挂车的运营。

原审法院认为:丁国成认为独资购买豫C87755东风货车并挂靠于第三人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其提交的购车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收据、还款回单及挂靠协议为证。丁国成诉状中请求确认该车为丁国成、韩维莹共有,后又提供证据推翻自认,要求确认该车为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豫C87755东风货车为丁国成所有。因丁国成、韩维莹承认豫C87755东风货车、豫C9736挂车自购买至今一直由韩维莹实际控制经营,现双方虽称以上主、挂车为自己购买,但丁国成无法就该车一直由韩维莹实际经营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韩维莹未提交购买两车的相关证据。再根据丁国成独资购买豫C87755东风货车、韩维莹一直管理豫C87755东风货车及豫C9736挂车及丁国成、韩维莹之间的特殊关系,该院认为丁国成所称两家合伙经营豫C87755东风货车及豫C9736挂车更符合常理,依法认定该事实。豫C9736挂车自购买后即挂在主货车豫C87755后运行,豫C87755东风货车挂靠在第三人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C9736挂车应该和主货车豫C87755一起挂靠于第三人名下系常识。丁国成、韩维莹均无证据证明该挂车为自己所购买,该院依法认定该挂车为丁国成、韩维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共有,各占份额的50%。丁国成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及上述两车自2014年2月10日至今的车辆运营收入,后自愿撤回该两项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韩维莹举证称自2014年2月至7月自己独自经营上述两车期间存在车辆损失,但未就该损失提起反诉,该案依法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五条、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豫C87755东风货车为丁国成所有;二、豫C9736挂车为丁国成、韩维莹共同所有,各占份额的50%。该案受理费831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丁国成负担3166元,韩维莹负担7070元。

宣判后,韩维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程序违法,丁国成并未将最终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确定为主车和挂车系丁国成一人所有,原审判决内容超出丁国成的原审诉讼请求;2、豫C87755东风货车系丁国成与韩维莹共出资所购买,韩维莹一审提供的购车发票记载款项86000元系该车的首付款,但该车实际支付的首付款项为140267元,在购车前韩维莹已实际给付给丁国成84000元,该车的购置附加税24444元也是由韩维莹另行支付。丁国成在2014年8月14日的起诉状中已承认豫C87755东风货车系其韩维莹合伙出资购买,该事实应是丁国成的自认,法院应予以认定。豫C87755东风货车的挂靠合同系韩维莹与第三人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公司所签订及按揭的银行贷款大多是由韩维莹支付的事实也可以侧面印证该车系共同购买。3、豫C9736号挂车系韩维莹在山东梁山车辆厂出资十余万元独资购买,与丁国成没有关系,只是因为豫C87755东风货车系双方出资购买,而挂在主车上经营而已。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豫C87755东风货车属于韩维莹与丁国成共有;3、依法确认豫C9736号挂车属韩维莹所有;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丁国成承担。

被上诉人丁国成答辩称:1、一审判决合法。2、豫C87755东风货车韩维莹没有出资,该车辆的所有挂靠手续是丁国成委托韩维莹办理的,中间发生的费用也是韩晓平支付给了韩维莹,车是丁国成妻子韩晓平管着,韩维莹开着,丁国成一审调查中主张的分账指的是分工资。3、豫C9736号挂车是丁国成出资所买,该挂车买在先,丁国成采用预付方式预付该购车款2万元。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依据二审庭审中韩维莹提交新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另查明:1、韩维莹持有银行存款凭条两份:2010年4月14日,户名:韩晓平,存款金额84000元;2010年11月1日,户名丁国成,存款金额31750元;丁国成质证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韩晓平、丁国成自己所存。2、韩维莹持有车架号为LGAG4DY33A3O12200(即豫C87755东风货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2010年4月23日上述车辆购置税发票原件各一份,丁国成质证认为该原件应该在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放。3、韩维莹提交S0379011005269号汽车贷款合同提前结清申请书、电子转账凭证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办理上述车辆的注销抵押登记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韩维莹办理贷款结清手续并支付上述车辆剩余贷款的事实,丁国成质证认为上述车辆贷款是其本人还清,但其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2张偿还车辆贷款的票据所载金额总和显示车辆剩余贷款并未还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