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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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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春芳、雷会婵与雷长均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芳,女,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会婵,女,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芳,女,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会婵,女,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长均,男,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雷春芳、雷会婵因与被上诉人雷长继承纠纷一案,雷春芳、雷会婵于2014年9月11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雷长均交出非法侵占的按照法定继承份额雷春芳、雷会婵应得的遗产(房产);2、诉讼费由雷长均承担。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雷婵、雷小婵、雷见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三人表示不参与本案审理,将自己应继承份额无偿转让给雷长均所有。雷军委表示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将自己应继承份额转让给雷春芳所有。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伊五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雷春芳、雷会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春芳、雷会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森,被上诉人雷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春芳、雷会婵与被上诉人雷长均及雷婵、雷小婵、雷军委、雷见芳、雷海军共兄弟姐妹八人,雷海军因故于2010年11月身亡。雷海军生前无妻也无儿女,其父母亦早于其病逝。雷海军身故后留有一处宅基地,登记使用者为雷海军父亲雷松堂。该宅基地上有瓦房三间,临街房三间。雷春芳、雷会婵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雷长均交出按照法定继承雷春芳、雷会婵应得的遗产份额,诉讼费由雷长均承担。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通知雷婵、雷小婵、雷见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三人表示不参与本案审理,将自己应继承份额无偿转让给雷长均所有;雷军委表示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将自己应继承份额转让给雷春芳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被继承人雷海军生前既无配偶亦无子女,故雷海军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雷海军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雷春芳、雷会婵和雷长均及雷婵、雷小婵、雷军委、雷见芳。其中雷婵、雷小婵、雷见芳表示将其应继承遗产份额转让给雷长均所有;雷军委表示将其应继承遗产份额转让给雷春芳、雷会婵所有,故雷海军的遗产应由雷春芳、雷会婵与雷长均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雷海军的遗产伊川县平等乡宋店村十四组北邻周龙森、西邻雷长均、南邻闵文干、东邻街道的宅基地上的瓦房三间、临街房三间,继承份额应为雷春芳七分之二、雷会婵七分之一、雷长均七分之四。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雷海军的遗产伊川县平等乡宋店村十四组北邻周龙森、西邻雷长均、南邻闵文干、东邻街道的宅基地上的瓦房三间、临街房三间由雷春芳、雷会婵与雷长均继承,三人的继承份额为:雷春芳七分之二、雷会婵七分之一、雷长均七分之四。二、驳回雷春芳、雷会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雷春芳、雷会婵负担50元,雷长均负担50元。

宣判后,雷春芳、雷会婵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漏掉了雷春芳、雷会婵在雷海军的遗产上的投资,雷海军在建房时,雷春芳投资6300元,雷会婵投资2200元,但原审没有对该项投资作出判决,侵犯了雷春芳、雷会婵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财产不公,对雷海军的遗产进行处分前,应对遗产中包含的其他人所拥有的财产给予析出,然后对遗产才能作出分割判决,但原审没有彻底析产而盲目判决,是明显的析产不公。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五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用由雷长均承担。

针对上诉人雷春芳、雷会婵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雷长均答辩称:1、雷春芳、雷会婵投资的8500元钱,雷长均不知道,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应该告雷长均。对方没有证据证明雷长均是强行霸占。房产是父母留给雷长均兄弟们的,与雷春芳、雷会婵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雷春芳、雷会婵认为本案所涉及遗产中有其二人共计8500元的出资,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雷春芳、雷会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出资未予认定并无不妥,雷春芳、雷会婵认为上述出资应先从遗产中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春芳、雷会婵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良

代审判员 李 慧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