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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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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绪军与胡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芳,女,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珍,男,194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桂芳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任少峰,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陈绪军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芳,女,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珍,男,194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桂芳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任少峰,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陈绪军与被上诉人胡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桂芳于2015年4月17日向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令:陈绪军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算起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做出(2015)吉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决。陈绪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绪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上诉人胡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珍、任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1时19分,陈绪军驾驶豫CK3725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吉利区河阳路由东向西行至农商行里村营业点对面时,其车辆右侧前部挂住同向行驶的胡桂芳驾驶的自行车左侧手把,造成车辆受损,胡桂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绪军驾车逃逸。2013年12月24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桂芳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胡桂芳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33天,洛阳石化医院对胡桂芳的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2014年3月13日,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陈绪军与胡桂芳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绪军自愿向胡桂芳赔偿医疗费19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财产损失50000元、交通费500元,经两人协商,陈绪军同意赔偿胡桂芳共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1.住院期间陈绪军已支付住院费15000元;2.协议签订之前再给胡桂芳20000元;3.余下的75000元到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2014年8月份之前付40000元,2015年1月10日前付35000元)”。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10日之前陈绪军应向胡桂芳支付的35000元赔偿款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桂芳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陈绪军与胡桂芳双方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陈绪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绪军与胡桂芳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陈绪军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向胡桂芳支付赔偿款。故胡桂芳要求陈绪军向其支付35000元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陈绪军逾期付款时的计息办法或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胡桂芳支付赔偿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陈绪军负担。

宣判后,陈绪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中,陈绪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开庭前陈绪军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追加。2、陈绪军之所以没有全部赔偿胡桂芳是因为胡桂芳没有给陈绪军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和伤残鉴定结论,陈绪军拿不到上述材料无法找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法院判决陈绪军赔偿3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胡桂芳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绪军驾车逃逸。陈绪军应该在事故发生后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事故发生后至今,陈绪军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胡桂芳只起诉陈绪军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因此不必追加保险公司为诉讼当事人。2、陈绪军从事故发生至今没有向胡桂芳索要住院病历等资料,陈绪军的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虽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但陈绪军与胡桂芳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陈绪军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胡桂芳支付赔偿款项。陈绪军上诉称本案应追加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陈绪军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胡桂芳选择起诉侵权人陈绪军而不起诉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胡桂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绪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陈绪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