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伟,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利霞,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云矿,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娥,女,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伟、和利霞与被上诉人陈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玉娥于2014年10月22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建伟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和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陈建伟、和利霞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陈建伟、和利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伟及陈建伟与和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矿,被上诉人陈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建伟与和利霞系夫妻。2012年9月19日,陈建伟向陈玉娥借款70000元,并向陈玉娥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借陈玉娥现金柒万元(月息一分)”。因陈建伟向陈玉娥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400元后未偿还借款。为此,陈玉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建伟、和利霞抗辩称该70000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其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陈建伟、和利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未亲眼看到陈建伟向陈玉娥偿还借款,故陈建伟、和利霞的该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陈建伟与和利霞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建伟、和利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玉娥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自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70元,由陈建伟、和利霞负担(陈玉娥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陈建伟、和利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建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建伟偿还陈玉娥7万元的事实。理由如下:1、除了陈建伟陈述已经偿还7万元的事实外,还有陈建伟向证人借钱共计7万元用于偿还陈玉娥的事实,证人虽然没有亲眼见到陈建伟偿还陈玉娥7万元,但是证人证明了陈建伟偿还陈玉娥的7万元款项的来源及用途。2、陈玉娥的女儿胡冬梅与陈建伟的通话录音也证明陈建伟已经偿还陈玉娥7万元,只是借条没有要回。该录音中所说的借条就是本案中的7万元借条,而不是陈玉娥辩解的“是2011年4月的借条,是西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录音,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16日,陈玉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了2011年4月25日的三人签字借条,但是起诉时陈玉娥并没有说陈建伟还欠其7万元,也间接证明陈建伟已经将该7万元还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玉娥答辩称:1、陈建伟在原审审理中申请4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陈建伟向证人借过款项,所有证人均没有看见,也不能证实陈建伟已经将借款偿还给陈玉娥。2、陈玉娥与胡冬梅的通话录音形成于陈玉娥2013年在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建伟等案件的判决书生效之后的执行阶段,该案件没有提及本案的欠款事实并不能说明本案的欠款事实不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建伟向陈玉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陈建伟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陈建伟与和利霞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和利霞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陈建伟、和利霞上诉主张的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在本案中,陈玉娥提供了陈建伟签字的借据为证,陈建伟对该借据予以认可并自认该笔借款属实,故本院对于本案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陈建伟、和利霞上诉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取款凭条等证据,本院认为,陈建伟、和利霞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属于直接证据,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未亲眼看到陈建伟向陈玉娥偿还借款,陈建伟与陈玉娥的女儿胡冬梅的通话录音也无法证明陈建伟已经向陈玉娥偿还本案中的7万元借款,故陈建伟、和利霞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建伟、和利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建伟、和利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