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刘建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娃,男,汉族,1946年11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杨高峰,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君娃、原审被告杨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君娃于2014年12月29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3143.55元(原告起诉7.2万元,鉴定后增加为103143.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被上诉人刘君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原审被告杨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9时36分,在洛宜南路007号路灯杆附近,被告杨高峰驾驶豫C9R621号锋范轿车与原告刘君娃骑森地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18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经诊断为:股骨转子间骨折。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3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君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君娃伤残评定结果:X(十)级伤残;2、刘君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47日(365日减去住院18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高峰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8000元,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杨高峰的豫C9R621号锋范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依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4000元;2、护理费44313.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26830元(24391元/年×11年×10%);6、误工费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3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9项共计103143.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第72013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高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873.8元。凭票据据实计算,其中包含被告杨高峰垫付28000元。2、护理费30473.16元。原告住院18天,2人护理;经司法评估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47天。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该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2864.32元;出院后,29041元/年÷365天×347天×1人=27608.84元。虽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对司法评估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47天存在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故该院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18天×30元/天=540元。4、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18天×10元/天=180元。5、残疾赔偿金26830.1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其身份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1946年出生,赔偿系数按10%计算,计算11年。计算公式为:22398元/年×11年×10%=24637.8元。6、误工费19380元。原告提供了洛阳市洛龙区火龙果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处从事看守门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该院认为,原告虽年近七旬,但其仍然可以继续参加劳动,对此,该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12月3日起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6日共计323天。计算公式为:1800元/月÷30天×323天=193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认定。8、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应当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该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300元。该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项费用系作出司法鉴定法定应当支出项,故该院予以认定。上述1-9项合计112684.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要72天营养的要求,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杨高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系豫C9R621号锋范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余额可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投保人所承担的全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单中约定不计免赔,故无需计算免赔率)民事赔偿责任在限额内给予赔付,依法不能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杨高峰承担为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4637.8元、误工费19380元、护理费3047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790.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30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合计3159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三、综合计算比例划分。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该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79790.96元,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付给原告79790.96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该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31593.8元,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余额21593.8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赔付给原告。(3)、该院认定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杨高峰承担。综上,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11384.76元(79790.96元+10000元+21593.8元)。其中包含被告杨高峰垫付的28000元,履行时由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高峰,最终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付原告83384.76元(111384.76元-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君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384.76元。二、被告杨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君娃鉴定费损失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杨高峰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