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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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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吕秀荣、路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荣,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荣,女,193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系吕秀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江江,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秀荣、被上诉人路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上诉人吕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冯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路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00分,被告路江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MF65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电力医院南侧汽修汽配市场门面房前头东尾西向后倒车时,车辆后尾部与行人原告吕秀荣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吕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江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秀荣被送入洛阳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2、双侧锁骨骨折;3、T12椎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心肌缺血;6、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胸腔积液等。其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并由贰人陪护……”。原告吕秀荣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0199.92元。被告路江江为原告吕秀荣垫付了5433.46元。另被告路江江提供了押金条一张500元、物品押金条一张100元。2014年7月7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吕秀荣胸12椎体压缩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其左肋多发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其右锁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秀荣护理期限16周。原告吕秀荣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吕秀荣母亲陈角生于1914年8月27日,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原告吕秀荣赡养。2002年6月起,原告吕秀荣随其子张相稳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1号院1-2-601号至今。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MF65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江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江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吕秀荣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MF65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秀荣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靠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子女赡养,被告应以城镇标准对原告吕秀荣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吕秀荣主张财产损失750.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吕秀荣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199.92元;2、护理费22755.41元(29041元/年÷365天×143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30元/天×53天);4、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341.5元过高,该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13438.82元(22398.03元/年×12%×5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2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0302.4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6682.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19.92元(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路江江承担。被告路江江为原告吕秀荣垫付的5433.46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剩余1813.54元;再折抵被告路江江应承担的诉讼费1300元,剩余513.5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路江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吕秀荣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682.55元(其中向原告吕秀荣支付56169.01元,向被告路江江支付513.54元);二、被告路江江赔偿给原告吕秀荣3619.92元(该费用已扣减);三、驳回原告吕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吕秀荣承担176元、被告路江江承担1300元(该费用已折抵)。

宣判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吕秀荣医疗费10199.92元,上诉人不能认可,吕秀荣实际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仅为9766.46元。判决上诉人承担吕秀荣护理费22755.41元,上诉人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吕秀荣的护理期限为16周,即护理期限为112天,原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不当。一审按城镇居民判决上诉人承担吕秀荣残疾赔偿金13428.82元不当。吕秀荣已82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判决吕秀荣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不能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数额过高。因路江江前期垫付5433.46元,一审法院判决对路江江所垫付款项从路江江应支付吕秀荣的款项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