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兴安巷24号。 法定代表人:陈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城角村。 法定代表人:杨聚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葛志涛,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红、葛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日,原告众成公司同被告南安公司的新安县万基职教中心建筑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075元,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035元,顶丝日租金为每个0.03元,丢失赔偿标准为市场同期价格。租金到2013年底支付90%。以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不支付,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应付租金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公司;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春节报停二十五天。后原告依约陆续出租给被告项目部钢管、扣件等物资。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31日,双方的认可租金为144560.03元,2014年7月11日双方再次对租金进行确认,租金为469087.52元,但原告出具的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为640567.94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扣除2014年春节期间报停25天产生的租金56145.25元。另被告尚有钢管52983.9米没有归还。被告已支付110000元。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项目部作为承租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应向原告方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但由于租金数额,被告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了春节期间报停数额,但被告方2014年7月11日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即承租方联系人在履行活动过程中对出租方所做的任何承诺、通知、签字及对合同条款的变更等,均视为取得承租方的授权,对承租方具有约束力,具有不可撤销性),故被告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支付的租金应为501337.94元。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归还原告钢管52983.9米,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日租金每米0.0075元,计算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同期价格赔偿原告,但双方对同期市场价格的“同期”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按照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租金501337.9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1337.94元。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0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租金501337.9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归还钢管52983.9米,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日租金每米0.0075元,计算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如不能归还,则按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四、驳回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52元,由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52元,其余12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南安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实欠众成公司租金应为441894.79元。依据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所签《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钢材料租赁期间,由于工地春节放假停工,故该部分期限不应计算为租赁期限,且于施工惯例相符,众成公司不应请求上诉人支付春节放假停工期间的钢材料租金,上诉人实欠租金应为人民币441894.79元;二、上诉人不应向众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诉争标的系租赁钢材料产生的租赁费,而违约金系弥补损失,上诉人为租赁钢材料一直支付租金,众成公司并未受到实质损失。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系众成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不应向众成公司支付租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间,故应以上诉人正式作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答辩意见,即本案一审庭审当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众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前拖欠的租金501337.94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因为该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租金于2013年底结算一次,以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但上诉人至2013年年底,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众成公司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之初就逾期付款。2014年7月,双方对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因项目部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经双方协商一致,众成公司不再给予春节报停25天的合同优惠,项目部按照实际在租量据实给付租金,因此,项目部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拖欠2014年6月前的租金为35万余元。另外根据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承租人联系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承租方所做的任何承诺、签字及对合同条款的变更等,均对承租方具有约束力,具有不可撤销性”,南安公司项目部在结算清单上盖章,已明知并认可取消春节的报停优惠,现上诉要求减少租金没有道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采纳众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给付标准,判决并无不当;二、根据该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期满后,承租人负责将租赁物资送至出租房仓库”,众成公司在承租期间,均是自行退租。本案至今未审结,不存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南安公司至今还占有众成公司的物资,一审法院判令南安公司支付租金,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