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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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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与张浩南、张来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明,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现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祥,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明,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现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祥,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克永,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人,现住吉利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森、乔晓敏(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南,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人,现住吉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顺,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人,现住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南、张来顺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燕明、姚克永及王燕明、姚克永、李瑞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王森、乔晓敏,被上诉人张浩南及张浩南、张来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燕明作为借款人、原告李瑞祥、姚克永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张浩南签订了《企业或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因王燕明等人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浩南于2015年1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燕明归还借款、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李瑞祥、姚克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来顺与睿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睿隆公司将偃师市府店镇北207国道东幸福新型农村社区B3栋B3-03-701号房、B3栋B3-03-702号房出售给张来顺,合同价款分别为214119元、247974元。2015年3月12日,该院在开庭审理张浩南诉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燕明出示了张来顺与睿隆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原件主张已同张浩南的父亲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交款收据显示的交款金额为214000元、247000元。后原告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持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原件于2015年3月18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来顺、张浩南返还所垫付的购房款46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主张同被告张来顺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并替张来顺交纳了购房款461000,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原告已同张来顺达成了协议并替其交纳了购房款。现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同张来顺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也不能证明三原告已经将购房款461000元交给了睿隆公司,且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购房款的来源、交纳方式的陈述同张浩南诉三原告借款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来顺返还垫付的购房款46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被告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负担。

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和收据2张金额共为461000元,证明被上诉人张来顺与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成立。合同上张来顺的签名及第一页从买受人到联系电话都是其本人所写,这点一审庭审中张来顺也予以了认可。不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时既已成立。被上诉人在签合同前也已经在上诉人王燕明的陪同下实地查看过该商品房,对该商品房的各项条件均看好满意才同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亲笔签下的合同履约并负责。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为被上诉人代购房屋的义务,并非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出资为被上诉人买房属于以物抵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多余的款项261000元;如果否认以物抵债,那么被上诉人张来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461000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到期,上诉人因资金无力还款,遂与被上诉人达成以房抵债的口头还款协议,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方证人以及各担保人都能证明上诉人为达成还款协议,多方筹措资金在2015年2月4日将购房款461000元当着被上诉人张来顺的面交齐,并以张来顺(张来顺系被上诉人张浩南的父亲,受张浩南授意签订)的名义开据收据。待商品房买卖完成后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清算由被上诉人另付上诉人261000元整的购房款。故借款到期,按照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代购商品房用以抵债,合理合法,并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张来顺没有获得被上诉人张浩南的授权,则该案就属于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和张来顺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来顺没有合法根据要求上诉人为自己买房,明显属于不当利益,那么造成上诉人46万余元的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将不当得利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浩南、张来顺答辩如下:一、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1、上诉人在一审时,仅向法庭出示了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张收据。该4份证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理由是:该2份合同是应当经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审核。可上诉人出示的2份幸福社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审核。被上诉人根本无法实现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上诉人是以此来拒绝归还借用被上诉人张浩南的借款,根本不存在买房事宜。2、上诉人出示的2张收据,是虚假的,上诉人并未向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和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该合同涉及的房屋是偃师市府店镇和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建设的,未经府店镇政府认可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房屋属烂尾楼,至今该房屋仍处于停建状态。二、上诉人根本没有出资为被上诉人买房抵债。更谈不上返还余款261000元。上诉人曾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1、上诉人在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6号民事卷内辩称(该判决己生效),当时买房是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欠上诉人的货款,买房可折抵;2、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又诉称是,三人多方筹措资金,在2015年2月4日将购房款461000元交齐的;可在一审时,上诉人又称,该房款并未缴纳,是让平安石料厂垫付的,平安石料厂是否交纳不清楚。3、今天的上诉状又上诉称是多方筹措资金在2015年2月4日将购房款461000元当着被上诉人张来顺的面交齐,并以张来顺的名义开具收据。可看,上诉人的每一次诉、辩称都相互矛盾。这充分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更不存在退还余款。上诉人诉称的为被上诉人出资买房是抵债,不是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不是事实,没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