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明,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王加明与被上诉人张宏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青梅,被上诉人张宏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被告张宏伟介绍,原告王加明认识了段子平。2011年9月23日,王加明以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段子平签订施工协议,主要约定: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陕西商南金牛工贸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将浓密钢池子以及浸出槽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及除锈刷第一遍防锈漆的部分交给段子平施工。合同签订后,段子平按照约定进入工地施工。后商南金牛工贸有限公司应原告王加明要求,向被告张宏伟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张宏伟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金牛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壹拾万元(¥100000)张宏伟。段子平完成约定工程后,2012年7月24日,经双方核算,段子平完成工程价值263250元,王加明先后支付段子平工程款122000元,其中包含张宏伟转交的30000元,余款141250元未支付。后段子平与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加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湖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加明于指定期限内支付段子平工程款141250元。王加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王加明认为被告张宏伟收到的工程款被告未转交段子平,故应返还,遂诉至本院,导致该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要求第三方支付或自行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两笔,分别为100000元及55000元。关于第一笔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对庭审时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并认可收据上的字确系被告书写,但辩称被告给段子平50000元,并已将段子平出具的收条交给原告,其余50000元由原告支配。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段子平工程款30000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张宏伟向段子平转交工程款的时间在其出具收款收据之后,故可认定被告张宏伟已将100000元中的30000元支付给段子平。关于剩余70000元工程款,根据被告张宏伟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该笔款项系商南金牛工贸有限公司因其与原告王加明的合同关系,并应王加明的要求支付的工程款,而被告自己获得利益,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且被告的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故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关于第二笔55000元。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此,应由其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支持其观点提供的证据为银行卡存款凭条,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账户内存款55000元,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仅以现有证据不能判定原告给付欠缺法律原因,因此诉争的55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及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加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关于被告在返还不当得利的同时还应返还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加明70000元;二、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王加明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王加明负担1000元、被告张宏伟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王加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帐户内存款5500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5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侵占了12.5万元。2011年9月23日,经张宏伟介绍,与段子平签订了由段子平承建商南金牛工贸有限公司浓密机钢池子及浸出槽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及除锈的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向其交付的本应付给施工人段子平工程款的15.5万元,然被上诉人却只将工程款3万元支付给段子平,其侵占了上诉人12.5万元财产。其次,该两笔款项均系应当支付给段子平的工程款,又因被上诉人是段子平的同学且都居住在洛阳,才由其从上诉人处领取款后转交段子平,这一支付行为已被原审法院核实。这两笔款项的数额正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给第三人段子平的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对领取上诉人处的10万元与5.5万元这两笔款项均系应交付而未交付的款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却把这两笔款项的联系,认为10万元的支付构成不当得利,而5.5万元的支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上存款5.5万元,是基于需要支付段子平工程款而存的款项,这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进行了佐证,并且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出一份证据来证实其占有5.5万元存款的合法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5.5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返还上诉人5.5万元。 被上诉人张宏伟答辩称:一审已经说明5.5万元是支付我的工资和车辆维护费用;10万元的手续是答辩人办的,上诉人说此帐打入答辩人妻子的帐户内不属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