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鹏,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订货方(即被告)向供货方(即原告)订购下列产品:1、自耦式潜水泵3台单价21000合计630002、排水泵4台单价3000合计12000元3、剩余污泥泵2台单价5800元合计11600元4、回流污泥泵6台单价5800元合计34800元5、潜污泵2台单价18300元合计36600元1、5项交货期35天2、3、4项交货期45天合同金额158000元3、交货地点为偃师订货方指定地点,订货方负责卸货……5、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6.1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订货方未按时付款的,供货方有权不予指导安装调试。6.2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9.1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订货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9.3货到7日内订货方支付40%货款,调试结束(或货到90天内)订货方支付25%调试款,余5%质保金壹年内付清,质保期贰年(货到之日起)……11.1供货方延期交货的,每日按延期交货金额的1‰向订货方支付违约金。11.2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30%的预付款474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未如期交货,应根据合同11.1条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4866元(110600×1‰×44天);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应根据合同11.2条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1元,应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0600元;二、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金4866元;三、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61元。上述三条相互折抵后,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1059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元。

宣判后,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交货期为35天即2013年11月3日交货,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导致上诉人的工程无法验收,为此,造成上诉人利息损失182.5万元,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损失10%。即18.2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延期交货,且其提供的自耦式潜水泵3台中其中2台(单价21000元共计42000元)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调试,被上诉人不进行维修指导。被上诉人提供的回流污泥泵6台共计34800元,按合同约定为5.5千瓦电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为7.5千瓦电机,不符合要求。为此上诉人要求以上8台设备共计76800元退回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2000元,并将不合格产品2台自耦式潜水泵单价21000元,合计42000元;没按照合同要求的6台回流污泥泵单价5800元合计34800元,由上诉人退回给被上诉人。3、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因为上诉人在双方订货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导致被上诉人送货期相应顺延;2、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上诉人收货之后应按约定调试验收,被上诉人未违约,而是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到货物后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时上诉人未提起退货要求,因此该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交货后,剩余110600元货款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欠款,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82000元等请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综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