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林,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府谷县人,个体户,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代理人:姜德全,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丁艳梅,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址同被告郝林,系被告郝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姜德全,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林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林及原审被告丁艳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德全,被上诉人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郝林、丁艳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郝林与中国一拖集团账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林向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28000元,用于购买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矿用车两台;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月利率7.204167‰,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交纳保证金11600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郝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3年9月1日合同期满,被告郝林长期拖欠借款及利息累计797575.41元。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无果后诉讼到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郝林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郝林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郝林偿还了欠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郝林欠借款及利息797575.41元,其交纳的保证金116000元应充抵欠款,充抵后,被告郝林还下欠681575.41元。故被告郝林应偿还原告欠款681575.41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丁艳梅系被告郝林的妻子,应对被告郝林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一、被告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681575.41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以681575.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04167‰向原告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丁艳梅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36元,诉讼保全费4378元,共计16614元,由被告郝林承担。 宣判后,郝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郝林在履行同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二、上诉人已向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全部的借款,不存在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逻辑错误,前后矛盾。四、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陕西麟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造成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五、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2013)涧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神通公司答辩称:郝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丁艳梅同意郝林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林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神通公司与中国一托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神通公司在履行了《保证合同》的担保责任后,向郝林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两份合同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之处。郝林虽然在上诉中主张与陕西麟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收代付关系,但是这种代收代付关系并非《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神通公司也未予认可,郝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郝林与陕西麟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或其他单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话,可以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616元由郝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若泰 审判员 :程钰珉 审判员 :贾红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