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志忠,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台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张相克,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郭小六与被上诉人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原审第三人张相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小六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上诉人新安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郑现龙,原审第三人张相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下午,原告郭小六在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演播大厅安装彩虹门,因当时一楼没电,在电视台员工带领下到二楼找插座接电,在此过程中原告从窗外广告架的阳光板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1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3人;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8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3日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先后几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895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郭小六申请该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郭小六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郭小六到有智能损伤鉴定资质的专科鉴定所进行智能损伤司法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鉴定:郭小六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暂定为6个月,如6个月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鉴定:郭小六高空坠落致头部外伤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八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郭小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两个孩子,儿子郭豪,1994年4月23日出生,女儿郭静,2005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郭小六共有弟兄八人,父亲郭长法,1934年8月14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小六在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安装彩虹门过程中受伤,但原告郭小六与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张相克的名扬设计之间有承揽关系,与原告郭小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另原告郭小六作为成年人,且在有人善意提醒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坚持站在离地面3米左右的遮阳板上干活,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该损害结果的发生。综上,基于原告郭小六是在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干活过程中受伤,虽然双方之间并非存在雇佣关系,但可以认定被告为其劳务的接受者和受益者,按照公平责任原则,以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费用,该院酌定由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郭小六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小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11950元,由原告郭小六负担9000元,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负担2950元。 宣判后,郭小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不懂法,加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致使其憨傻,不能参与诉讼活动,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又不负责任,在其法官的诱导下,致使案件进入不正常程序,导致案件事实没能查清,形成错误判决。上诉人与新安县“名扬设计”的法定代表人张相克建立了常年的雇佣关系,每逢“名扬设计”承揽的所有业务,都有上诉人参与为其完成作业;2012年4月24日下午,是“名扬设计”承揽了新安县广播电视台演播大厅门口安装彩虹门工程,从工程设计到工程结算,都有“名扬设计”负责,上诉人为完成作业时不慎从三米高空坠落,造成上诉人八级伤残,经多家医院治疗,“名扬设计”支付了部分费用,无奈诉至法院。由于上诉人不懂法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将“名扬设计”和“广播电视台”列为被告起诉,但上诉人被告知“名扬设计是个体户,如果没钱,上诉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广播电视台是国营单位判决后能够落实”,经代理人做工作,上诉人撤回了对“名扬设计”的请求,本案列“名扬设计”的店主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结果,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二、第三人张相克一审辩称“本案中,我只是负责介绍,不涉及具体的施工,……”显属错误。“名扬设计”与广播电视台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与上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如果“名扬设计”没有施工资质,广播电视台属于“选任过失”,与其负有同样的赔偿责。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只是认定:“上诉人在为新安县广播电视台演播大厅安装彩虹门,因当时一楼没电,在电视台员工带领下到二楼找插座接电,在此过程中郭小六从窗外广告架的阳光板上摔下受伤,并依照公平原则判决新安县广播电视台补偿郭小六各项损失2万元”,这对上诉人极大的不公,对真正的案件赔偿主体并没有彻底查清,使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安县广播电视台答辩称:一、上诉人在2012年5月2日第一次起诉中称其自己与“名扬设计”店主张相克建立雇佣关系,在干活时受伤。诉讼期间,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有能力执行判决,为了达到其目的,与他人恶意串通,撤回诉讼后又起诉,主张其与答辩人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出尔反尔,滥用诉权,随意变更所谓的雇佣关系主体,其后果由其承担。二、上诉人现又在上诉状中多次承认自己与“名扬设计”店主张相克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可另行向“名扬设计”店及店主张相克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存在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情形。三、答辩人与郭小六素不相识,相互间没有产生任何业务往来和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更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自2003年前后,因工作需要答辩人与张相克所经营的“名扬设计”店之间建立承揽关系。涉及有关活动由“名扬设计”店及张相克利用其自身的经营范围、工具、技术等完成定作任务,交付成果后支付其相应报酬。2012年4月24日上诉人在演播厅门口处所摆设彩虹门正是由“名扬设计”店主张相克所承揽的业务,答辩人与上诉人郭小六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四、上诉人受伤原因完全是由于其故意造成的,上诉人对其伤害结果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2年4月22日,由于上诉人在为“名扬设计”的店主张相克从事业务活动期间,不听他人劝阻、故意翻窗踏在离地3米左右不具有承载能力的遮阳板坠地,坠地的地点不属于行人通行道路,也不属于公共场所,更不存在需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六、“名扬设计”店主张相克所承揽的摆设的彩虹门业务不属于建筑工程,也不需要所谓的建筑资质,既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给张相克发放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那么张相克就可以在其注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一审判决让答辩人向上诉人补偿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