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人,现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焦荣军、石文洁(实习),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史家屯乙区二排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峰,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陈红军因与被上诉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集团)、刘跃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焦荣军、石文洁,被上诉人信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刘跃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红军钢材款贰佰肆拾肆万贰仟叁佰肆拾玖元,¥2442349。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刘乐洋。2011.12.27(以上内容为蓝色圆珠笔字迹)”被告刘跃峰在该欠条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后面用黑色笔添加“开元门商务办公楼项目部刘跃峰(手写签名并按指印)”。欠条上凌乱书写有一些还款记录。2012年6月26日,原告又供应钢材计8164.65元,供货清单上面显示收货单位系信昌公司,清单上面有“信昌集团开元门商务楼项目部刘跃峰”字样,刘跃峰签字并按指印。原告认为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信昌集团与其有转账记录,认为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余款1319897.65元及利息243521元。 原审认为:原告陈红军向被告刘跃峰供应钢材,被告已经接收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跃峰出具的欠条及供货清单上虽写其为开元门商务办公楼项目部负责人,但只有被告刘跃峰签字,没有被告信昌集团的盖章,则被告刘跃峰应承担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中刘跃峰为信昌集团合法有效代理人,故原告要求信昌集团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昌集团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跃峰应当支付原告陈红军剩余货款1319897.6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原告诉求的罚息,本院酌定在原告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增加30%,原告诉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跃峰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军钢材款1319897.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跃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被告刘跃峰承担2100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原告陈红军承担630元。 陈红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1年被上诉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在承建洛龙区开元大道商务办公楼工程期间向上诉人购买建筑钢材,截止2012年7月仍欠上诉人钢材款1319897.65元未付。被上诉人刘跃峰作为被上诉人信昌公司人员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该欠款由被上诉人刘跃峰承担,上诉人认为刘跃峰作为信昌公司职工对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信昌公司承担后果。该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西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上诉人钢材款1319897.65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信昌集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刘跃峰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刘跃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刘跃峰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项目管理协议》为证,而且在2015年1月21日,刘跃峰与答辩人之间完成了结算手续,并对该工程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而上诉人称答辩人购买了其钢材,但始终不能出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有关买卖合同的书面证据,而且有关钢材款的结算基本上都是刘跃峰付给上诉人,这就更加说明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陈红军和被上诉人刘跃峰而与答辩人无关。三、刘跃峰的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是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刘跃峰本人承担。上诉人所说与信昌公司的买卖关系,应由上诉人出具委托手续的职务行为,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刘跃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欠条存在瑕疵,刘跃峰不能代表信昌集团,且欠条没有项目部加盖答辩人的公章。出具欠条是刘跃峰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跃峰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刘跃峰与信昌集团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刘跃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位于洛阳经济开发区长厦门街商务办公楼工程。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信昌集团出具《结清承诺书》,认可承包了上述工程,且与信昌集团完成了结算手续及信昌集团已经支付了相关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的欠条及2012年6月26日的供货单均是由刘跃峰本人签字并按指印,并未加盖被上诉人信昌集团或项目部的公章。陈红军向刘跃峰供应钢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价格及数量均是与刘跃峰进行的口头约定,最终与刘跃峰进行了结算。从信昌集团与被上诉人刘跃峰之间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及刘跃峰出具的《结清承诺书》来看,刘跃峰应当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上诉人陈红军未能提供刘跃峰是以信昌集团名义向其购买钢材的充分有效的证据,而最终与刘跃峰进行结算后,也是由刘跃峰以自己的名义向陈红军出具了欠条,故应认定刘跃峰与陈红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由刘跃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刘跃峰系信昌集团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新昌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上诉人陈红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