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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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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王秋珍、李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珍,女,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云鹏,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秋珍的儿子。

原审被告:李琼,女,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秋珍、原审被告李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秋珍于2015年1月1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和李琼赔偿王秋珍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上诉人王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云鹏,原审被告李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时10分许,李琼驾驶豫C80M10号轿车沿国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岳滩镇工业大道与岳佃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秋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秋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秋珍当即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皮血肿;3、脑震荡,并被要求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王秋珍结算住院费8555.13元后出院。医院为其开具了出院证及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的证明。王秋珍住院期间,李琼为王秋珍缴纳门诊费593元,并为王秋珍预交住院费600元。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2014年9月20日,该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4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琼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秋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秋珍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495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34413元,扣除李琼垫付的600元后,共计33813元。王秋珍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就王秋珍实际住院天数说法不一。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称从王秋珍住院病历可以看出王秋珍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其他时间为挂床;王秋珍称其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C80M10小型轿车向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明,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平均收入为入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王秋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陪护证1份、证明2份、工资表1份、交通费票据10张、王秋珍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及汇总清单,李琼提交的医院票据2张、收据1张、保险卡1张、机动车报案保险记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秋珍与李琼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秋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琼负事故主要责任之事实清楚,王秋珍、李琼应按责分担事故损失。鉴于王秋珍和李琼违章的事项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分担比例3:7为宜,王秋珍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李琼驾驶的豫C80M10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王秋珍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按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称王秋珍实际住院16天,但并未就王秋珍实际住院治疗天数申请评估,故原审法院依照王秋珍提交的病历、住院交费票据认定王秋珍实际住院天数为89天。王秋珍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王秋珍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有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为证,该陪护费用应按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王秋珍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为:住院费8555元、检查费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护理费13885元(28472元÷365天×89天×2人)、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693元,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王秋珍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3885元,交通费100元,剩余2708元,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给王秋珍1896元。因李琼在王秋珍住院期间已为王秋珍垫付医疗费600元、门诊费593元,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自给付王秋珍的赔偿款中,扣除1193元直接给付李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秋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85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王秋珍1896元,以上共计25881元,其中的1193元,由该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琼;剩余的2468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秋珍。二、驳回王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45元,由王秋珍负担194元、李琼负担451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秋珍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相应的赔偿数额应当缩减。从王秋珍提供的医院每日用药清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可以看出,王秋珍自2014年9月29日起就已经不在医院接受治疗,其花费的医疗费项目显示只有床位费和卫生费,王秋珍2014年9月29日之后的花费属于王秋珍故意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审法院依据王秋珍住院89天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其各项赔偿项目应扣除王秋珍“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秋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秋珍在住院期间都有用药,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