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乾坤、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花,女,汉族,1955年4月3日生,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立,男,汉族,195O年9月26日生,住孟津县。 原审被告:黄红利,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生,住嵩县。 原审被告:河南阿力克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陈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占花、许建立,原审被告黄红利、河南阿力克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力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占花于2014年10月27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许建立、黄红利赔偿张占花医疗费等11万元;2、阿力克公司对黄红利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3、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5、许建立、黄红利、阿力克公司、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做出(2014)瀍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张占花,被上诉人许建立,原审被告黄红利,原审被告阿力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38省道五三七路段为双向混合四车道道路。2014年7月25日7时30分许,黄红利将其驾驶的豫C35F02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五三七路口西45米处头西尾东停放于道路右侧。之后,黄红利去马路对面50米处吃早餐。许建立驾驶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张占花侧坐在三轮车斗内的凳子上。许建立行驶至黄红利停车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占花受伤。许建立庭审中称,黄红利停的车占了自己的行驶车道,电动车在从豫C35F02号车辆旁经过时,风迷了眼睛,再看清楚时,为躲避对面行驶来的货车,急打方向继续前行,然后听到响声,急刹车后,车滑出几米远,跑回来看老伴躺在黄红利驾驶的小货车左后轮下。2014年8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8月2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豫C35F02号东风牌轻型货车与张占花做痕迹鉴定。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一)豫C35F02号小货车车厢左侧和车后保险杠外端发现有较新鲜的碰撞痕迹及人体组织附着。(二)张占花头部损伤无法确定形成的原因。(三)张占花左膝部伤痕、左小腿伤痕及右外踝伤痕是其倒地后与地面接触所致。”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张占花与豫C35F02号小货车是否发生过碰撞。2014年8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更正说明一份,因打印错误更正为:“分析说明第一条豫C35F02号小货车车厢左侧和车后保险杠外端未发现有较新鲜的碰撞痕迹及人体组织附着”。张占花于事故当天(2014年7月25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8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97514.5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经医院诊断张占花为: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颞顶部头皮血肿;3、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4、左侧硬膜下血肿;5、左颞叶、顶叶脑挫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侧硬膜外血肿;8双下肺损伤;9、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三月后二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但目前张占花尚未进行颅骨损修补术。张占花主张住院期间另有:许玛丽、许利轻因在医院护理误工费共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张占花起诉时,曾要求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为证明黄红利驾驶的货车与许建立驾驶的三轮车所发生的事故无关,阿力克公司提交了照片十张,并主张,这些照片是由交警队拍摄的。另查明:张占花目前尚未进行二次治疗。黄红利系阿力克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黄红利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豫C35F02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证明,许建立驾驶的三轮车以及张占花均与豫C35F02号车辆没有碰触。许建立驾驶的三轮车,张占花坐于其中,如果正常碰触应当先有三轮车与豫C35F02号货车接触再有张占花与车接触。根据许建立的个人陈述,在其视线不清时,没有减速行驶,为了躲避对面行驶的货车,急打方向后,张占花受伤。从阿力克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豫C35F02号货车内装载物品外包装袋完好,摆放整齐。同时还能看到,许建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本身并没有设乘客坐位。为了方便张占花乘坐,张占花、许建立夫妇特意在三轮车内加设了板凳,且板凳几乎与车斗同高,此行为显然更增加了乘坐的危险性。因此许建立、张占花确有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过了交警部门处理,没有证据证明豫C35F02号货车是违章停车。但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以其行为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而是否发生接触并非确定因果关系的必须要件。结合本案,黄红利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在路边停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过错程度相对较小。综上,在本次事故中,酌定许建立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张占花承担本次事故45%责任,黄红利承担本次事故5%责任。黄红利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阿力克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占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分别由阿力克公司按5%的责任比例赔偿,许建立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占花主张医疗费97514.54元,应予支持。张占花主张的许玛丽、许利轻因护理有误工费60OO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人,28天,共计护理费4424元。张占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03058.54元。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占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24元,以上共计14424元,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许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占花医疗费43757.27元[(97514.54元-10OO0)×5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840元×50%)、营养费140元(280元×50%),以上共计44317.27元。二、阿力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占花医疗费4375.73元[(97514.54元一10000)×5%]、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840元×5%)、营养费14元(280元×5%)共计4431.73元。三、驳回张占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张占花负担472.5元,许建立负担525元,阿力克公司负担5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