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梦林,男,汉族,1998年12月7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江涛,男,满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伏梦林、原审被告黄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伏梦林于2015年3月23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3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上诉人伏梦林,原审被告黄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黄江涛驾驶豫CXQ79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CJQ193号两轮摩托车在栾川县赤土店镇郭店村段斌家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右肱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和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江涛垫付医疗费9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两个十级。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院确认原告伏梦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350.1元;2、误工费按照其固定收入2000元/月,误工时间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误工时间80天,误工费为5333.4元;3、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固定收入3000元/月,结合其工资扣发期限护理时间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护理费共60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9天,共计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共87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共计49275.67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350元;11、车辆修理费3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伏梦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因其家庭情况特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整个家庭的生活,应当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损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行为人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伏梦林和被告黄江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本人承担50%,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50%。被告黄江涛垫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伏梦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33.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76959.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伏梦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8450.05元;三、被告黄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伏梦林鉴定费650元;四、原告伏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黄江涛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伏梦林负担500元,被告黄江涛负担5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当计算。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还不满16周岁,不具备劳动者资格,不可能存在工作收入情况,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过高。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仅仅是一份单位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护理人员误工工资的依据,结合住院病历,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共计29天,且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出院后存在护理依赖,故原审法院计算60天的护理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存在另一机动车方即宋青青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尽管宋青青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承担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服金额5333.4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2262元,不服金额3738元;3、请求改判无责任车方的交强险公司承担责任,不服金额8695.9元;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伏梦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家庭系特殊困难家庭,其祖父为其监护人,年事已高。其祖母、父亲、母亲三人均为智障残疾人,上述四人均不具备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不但要养活自己,还要赡养四位长辈。用人单位提供证明核实了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就诊医院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江涛驾驶豫CXQ799号轿车与被上诉人伏梦林驾驶的豫CJQ1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伏梦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CXQ799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伏梦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提出伏梦林的误工费问题,鉴于伏梦林提交有其工作单位金源量贩生鲜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且考虑到其特殊家庭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对伏梦林误工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提出护理费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