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军,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址:偃师市。 原审被告:李先朋,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偃师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明军、原审被告李先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明军于2015年1月1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682.8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偃民四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原审被告李先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6时,被告李先朋驾驶豫CYQ66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207国道东侧驶上国道时,遇原告陈明军驾驶豫CAM9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413KM+940M处,被告李先朋驾驶豫CYQ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原告陈明军驾驶的豫CAM9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明军受伤。原告陈明军被送往偃师市府店镇卫生院救治,花费21元,后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髁间棘及腓骨头撕脱骨折、关节积血。2、皮肤裂伤。”住院花费10585.13元,门诊花费1027元,共计花费11633.13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3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证并注明,继续石膏内固定,按时换药拆线,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9月12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3043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先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明军无责任。2014年11月8日,原告陈明军再次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花费1198.19元,门诊花费143元,共计花费1341.19元,住院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2月8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所原告陈明军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洛信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明军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以上被告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12530.83元。另查明,被告李先朋驾驶豫CYQ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陈明军父亲陈自成1944年12月15日生,母亲杨爱玉,1941年2月27日生,夫妇二人共有四个子女,长女陈菊芳1963年12月11日生,次女陈秀芳1966年2月4日生,长子陈明军1968年3月9日生,次子陈现军1970年9月7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明军与被告李先朋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先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明军无责任,已经由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对此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先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先朋驾驶的豫CYQ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豫C10Z26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承保,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先朋予以赔偿。原告陈明军的损失:两次医疗费12974.32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该院予以认定。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共22天,计款660元。两次住院营养费按10元/天共22天,计款220元。两次住院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原告第一次住院20天应按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3天应按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313.37元。对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所受伤需拆除内固定,影响原告工作、生活,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拆除内固定出院后1周为妥。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鱼人均纯收入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454.29元。被扶养人陈自成、杨爱玉的生活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原告陈明军的父亲陈自成生活费应计算9年,母亲杨爱玉生活费应计算6年,原告兄妹四人,应按四份计算,计算为1887.05元。原告伤残补助金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计算为15049.88元。共计59558.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李先朋、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伤情还没有治愈,应从伤情治愈后进行计算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军护理费3313.3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军误工费25454.29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军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05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军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军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军医疗费2974.32元。八、被告李先朋赔偿原告陈明军鉴定费700元。九、原告陈明军返还被告李先朋垫付的医疗费12974.32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李先朋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