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亮亮,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俊纪,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姚俊晓,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俊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姚俊纪于2011年4月19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66744.47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3)西民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郭亮亮,被上诉人姚俊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吊装工”工作,2006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吊车挤压致伤,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20救护车由被告处接回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创伤后失血性休克、腰腹部软组织挫伤,2006年11月24日转至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医疗费数额无票据证明,双方均不提供),出院后原告多次在河科大一附院、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01.2元,自行在医药零售店购药1022元,护理费2186.67元(护理人员一人月工资800护理天数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820元(10日/天×82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其误工费75592.21元{2006年10月26日至2011年7月24日鉴定结论前一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4年+272天)}、残疾赔偿金223023.64元(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26×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34141.25元(原告之子姚少志生于2003年5月6日,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9年÷2×70%)。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曾要求被告为其申请认定工伤,并书写工伤报告,2011年4月11日原告曾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俊纪在被告中储公司从事"吊装工"工作,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照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劳动量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应属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中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提供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支持,该院认定医疗费为1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营养费为820元;原告要求每月按800元计算一人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采纳,护理费认定为2186.67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005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641元计算54个月即65884.50元低于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抚养人(其子姚少志)生活费按十年计算与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不符,应按九年计算,认定为34141.25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其母)的抚养费证据不足,要求的残疾器具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认定为223023.64元;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与所受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为接近,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等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俊纪医疗费1923.2元、护理费21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588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41.25元。二、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3023.64元。三、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俊纪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姚俊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中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中储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俊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中储公司与姚俊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的是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但河科大二附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中储公司与姚俊纪存在雇佣关系,作为出具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主体的河科大二附院仅能对姚俊纪的住院情况及病情等进行证明认定,无权也没有能力对姚俊纪是否在中储公司处工作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作出认定,因此该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并不能作为证明姚俊纪与中储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使用。姚俊纪原审中诉称在中储公司处上班从事吊装工作不是事实,姚俊纪称其经王建民介绍到中储公司处上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王建民证言对此也进行否认,因此中储公司对姚俊纪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储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中储公司与姚俊纪存在雇佣关系因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中储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是关于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的规定,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责任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采用了无过错责任,但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采用的是过错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进行了部分修正,原审法院依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主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追究中储公司的侵权责任错误。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姚俊纪诉称其2006年10月26日受伤,第一次出院是2007年1月16日,第二次住院是2007年10月15日,住院45天,应于2007年12月1日出院,而姚俊纪于2011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姚俊纪于2011年4月11日向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因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在原审诉讼中,中储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审法院却未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对为何不支持上诉人的时效抗辩进行释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姚俊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是从中储公司拉出来的,上诉人中储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