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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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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与洛阳市瑞飞棉毡加工厂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李积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李积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瑞飞棉毡加工厂。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杨静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瑞飞棉毡加工厂(以下简称瑞飞加工厂)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瑞飞加工厂于2014年5月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电公司赔偿瑞飞加工厂各项损失共计72169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瑞飞加工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811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做出(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颖辉,被上诉人瑞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王辉民将偃师市成窑头村辉民毡厂转让给杨军武,2013年12月11日,该毡厂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洛阳市瑞飞棉毡加工厂,投资人为杨静若。2013年12月3日偃师市城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瑞飞加工厂下达安全生产监督指令书,该指令书中所列被检查单位为“窑头毡厂”,企业法人代表为“郑少伟”,签收人为“杨松山”,该被检查单位实际为瑞飞加工厂。该指令书中指出瑞飞加工厂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以下问题:安全制度没有上墙;安全通道不畅,消防通道处堆放杂物,要求该厂电线全部穿管,建议停电停产整改,责令于12月10日前改正。城关镇安全领导小组同日向瑞飞加工厂下达了强制断电通知。2013年12月11日中午,供电公司下属的城区供电所将瑞飞加工厂全厂断电。2013年12月15日晚,瑞飞加工厂堆垛燃烧,烧损厂房、制毡设备及部分原料、成品。该厂北侧围墙上方的三条高压线中南、中两条断落接地。2013年12月16日约17时至19时,供电公司下属的城区供电所将线路整修完毕,恢复供电。在清理现场时,供电公司未与偃师市消防大队协商,后在偃师市消防大队查明火灾原因期间不能提供断落的高压线。火灾发生后,偃师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从火场提取的铝导线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中认定,送检的2014104-W02-01熔痕和2014104-W03-01熔痕均为火烧熔痕,2014104-W04-01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2014年3月27日,偃师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偃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表述如下:2013年12月15日22时37分许,偃师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的瑞飞加工厂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厂房、制毡设备及部分原料、成品,无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毡厂北侧院墙墙根处的制毡原料堆垛表面,且距堆垛西侧边缘约20米~23米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起火,可排除自燃起火,可排除静电起火,可排除毡厂内生产活动及毡厂自有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毡厂院内北侧堆垛上方高压供电线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受偃师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对瑞飞加工厂火灾一案涉及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物品的损失价值,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偃价证鉴(2014)第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544390元。瑞飞加工厂支出鉴定费5000元。在所鉴定的火灾损失中含有郑少卫所有在瑞飞加工厂的开花机、电机、打捆机、提升机、电线、篷布、磅及人造毛共计鉴定价值40570元。因郑少卫已在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公司赔偿,故瑞飞加工厂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扣除了该部分损失。2013年12月18日,偃师市消防大队向杨军武(杨静若之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杨军武称其平时在毡厂负责日常管理,毡厂配备有灭火器。2013年七月份左右南北方向的高压线断过一次,掉落在毡厂的房顶上,掉落的时候还带电,有电火花,没有断电。同日,向杨松山(杨军武之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杨松山称其平时住在毡厂,毡厂配备有七八具灭火器。火灾当晚一个人住在厂里,发现着火到了厂门口,当时火不大,还没围墙高,堆垛上方靠近北墙的高压线断了。当时晚上十点左右,因为手机没电无法报警,街上也没什么人。北侧围墙上方的高压线是2012年第一季度架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南北走向的高压线2013年五六月份断过一次。同日,向王红波(供电公司下属城区供电所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其称当晚在家接到单位该处线路停电通知后,赶赴现场大概是十点多,发现北侧院墙附近有两根高压线断了,该处设置的是接地跳闸,线路掉落接地后不带电,清理火灾现场前未跟消防部门协商。知道2013年7月份毡厂西侧南北向线路受损掉落,当时好像是因为雷击,市内多条线路受损。同日,向王文成(供电公司下属城区供电所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其称2013年12月15日晚上11店左右,公司通知我们到窑头村区查线,发现毡厂着火。火灾发生后,对毛毡厂围墙外边两档高压线清理了。毡厂北侧堆垛上方的线路架设时间有十多年了,2012年6月份左右应中成房地产公司要求,进行了改动,线路走向没变,只是更换了绝缘体。供电公司厂区北侧上方的高压线路有一部分通过这个厂区。2013年1月1日,杨静若与偃师市中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偃师市中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的厂房(即瑞飞加工厂)租给杨静若使用,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3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因系火灾发生的现场和证据,经瑞飞加工厂申请,原审法院同意瑞飞加工厂于2014年9月2日起自行清理,在此之前至火灾发生期间瑞飞加工厂厂房、场地处于闲置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是专门从事电力供应的企业,是瑞飞加工厂北侧围墙上方10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该条高压线路电力供应的经营者,其从事的是高度危险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高度危险活动的危险实现;受害人的损害;高度危险活动的危险实现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供电公司应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瑞飞加工厂应就损害的事实、高压电气线路断落承担举证责任。瑞飞加工厂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雷击起火、自燃、静电起火、毡厂内生产活动及毡厂自有电气线路故障等因素引发此次火灾的可能,证明非因瑞飞加工厂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引发此次火灾事故。同时,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在认定火灾原因时,肯定了毡厂院内北侧堆垛上方高压供电线路电气线路故障或外来火源系火灾事故引发的原因。供电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与消防部门协商私自清理现场,导致重要检材缺失,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不具有唯一性,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起火灾事故系瑞飞加工厂故意造成或者第三人故意造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瑞飞加工厂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松山、李宗杰虽是瑞飞加工厂的工人,与瑞飞加工厂有利害关系,但其关于线路改造和曾发生电线冒火、断落的证言,由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红波、王文成的证言予以佐证,应予采纳,其证言能够证明供电公司的高压电气线路曾发生危险,但没有发生损害的事实。供电公司虽提交有运行日志,主张火灾发生在先,高压线接地在后,但该证据系其制作,且不具有客观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供电公司因其输送高压电力的高度危险活动给予瑞飞加工厂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瑞飞加工厂诉求的直接损失544690元,有偃师市消防大队委托的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但该项损失中含有案外人郑少卫所有的开花机、电机等损失40570元。因郑少卫已在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瑞飞加工厂也在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扣除了该部分损失,故该项直接损失应为504120元。瑞飞加工厂诉求的间接损失门卫工资6000元,瑞飞加工厂提交的门卫杨松山工资领取收条显示2013年12月其月工资为600元,2014年1月起月工资为800元,应属可信,该项损失瑞飞加工厂主张自2013年12月计算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本案正在审理中,且火灾现场作为证据尚未清理,瑞飞加工厂尚在停工期间,故该截止时间应予认定,但门卫工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不当,应自2013年12月16日起,瑞飞加工厂该项损失应为5900元。瑞飞加工厂主张的房租损失21000元,因其与偃师市中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年租金为30000元,瑞飞加工厂至2014年9月2日才经原审法院许可清理火灾现场,故其该项损失及数额予以支持。瑞飞加工厂在停产整改之前正常经营,肯定有经营收益,火灾的发生致使其停产,应有停产损失,但其主张的停产损失15万元,虽提供有账册及对应单据、证人刘六三的证言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每月平均收入47387.56元的事实,但账册系其自己制作,证人刘六三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瑞飞加工厂可就其该项损失另案处理。以上瑞飞加工厂的损失共计53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瑞飞加工厂损失531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1016元,由供电公司承担8586元,瑞飞加工厂承担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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