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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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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强与王小黑、张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保强,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张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黑,男,194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保强,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张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黑,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欢、袁朝阳,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伟,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上诉人金保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黑、张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保强的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张嫚,被上诉人王小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欢、袁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26日,被告金保强向原告王小黑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小黑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现有购房合同抵押,房号:386962。借款人:金保强。担保人王京广、张小伟。2012年3月26日。”在借条的右上方注明4分息。被告金保强打了借条后,将出卖人为厦门泉舜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金保强的房屋代码为386962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给原告,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原审认为:被告金保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借据为证,二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保强应负清偿责任。至于12万元未直接交付给被告金保强、通过被告张小伟和王京广交付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金保强、张小伟予以认可,该事实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金保强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被告张小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金保强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要求过高,在审理中双方认可已支付了8个月利息,说明该借款是需要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保强申请追加另一保证人王京广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金保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保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黑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金保强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金保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保强认可的是张小伟和王京广交付给金保强了7.6万元。金保强与王小黑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王小黑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金保强已将有关借款还给王京广,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王京广为被告,致使金保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王小黑的原审诉求,并由王小黑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王小黑答辩称:2012年3月26日金保强给王小黑出具的借条系金保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至于金保强与张小伟、王京广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是款项自由支配的使用问题。金保强在出具借条后,已向王小黑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充分说明这笔借款是要付息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的是“担保人:王京广;担保人:张小伟”,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王京广与张小伟应当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的王小黑,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没有追加借条中的另一担保人王京广于法无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至11月26日,王小黑以12万元借款月息4分、每月利息4800元的计息方式,经张小伟之手陆续收到金保强所付借款利息384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金保强在担保人王京广、张小伟的签名和担保下,以借款人的身份向王小黑借款12万元,并给王小黑打有借条一张,王小黑当时将现金12万元交给金保强、张小伟、王京广三人,说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后王小黑陆续收到张小伟转交的金保强所付的借款利息38400元,原审法院的“双方认可已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说明该借款是需要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可予支持。金保强提出的“张小伟和王京广交付给金保强了7.6万元”和“金保强已将有关借款还给王京广”等上诉意见,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果,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金保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若泰

审判员  程钰珉

审判员  贾红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