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董四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慧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海,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 上诉人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芳,被上诉人张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建合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被告承接的、洛阳市道北路绿春园(原洛阳钢管厂院内)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进行施工,工程造价经最终结算为准,工期240天,原、被告双方按扣除成本后利润平均分配,交工三个月内投资利润回收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包括11号、14号、15号楼的经双方各自支出的款项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款为907779.71元。施工中,原告经手支出的材料费及人工费541584.8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56976元,此项差额系原告垫付金额为84608.87元;被告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为138155元,工程总成本(加上原告经手支出数额)为679739.87元,利润为228039.84元(907779.71-679739.87元)。合同约定利润平均分配,原告应得费用为114019.92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9800元,余欠原告劳务费用94219.92元及原告垫付的施工款84608.87元,合计1778828.79元,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对各自支出的费用数额以及工程总造价均无异议,且双方签字确认对方的施工记账金额,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及施工款的事实,由双方结算单为证,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款及施工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结算数额是单方计算的结果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原告支出明细表两个字确认的事实不符,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东海剩余劳务费94219.92元;二、被告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东海施工费用欠款84608.87元;三、被告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东海债务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5.26‰、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本金178828.79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被告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先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宣判后,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结算的总造价907779.71元是张东海单方计算的数额,不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施工中项目的支出款项都由双方签字确认,该情况属实。扣款项目中有些没有核对,因此上诉人不能继续向张东海付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东海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属实,工程款结算价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张东海在一审庭审时对工程总造价907779.71元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张东海部分款项后,仍欠张东海劳务费94219.92元及施工款84608.87元,对该欠款,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上诉人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霞 审 判 员 张 蕾 代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