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旧县镇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慧聪,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旧县镇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慧聪,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君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辛英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发明,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南县青山乡新庙村。

法定代表人:徐腊喜,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上诉人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追加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于二○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三强公司、鑫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聪,侯小乐,上诉人鑫浪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发明、张元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鑫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被告鑫浪公司与第三人鑫阳公司就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补充协议,对供应货物的单价、货款总额及履行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26日,基于上述补充协议,原告三强公司与被告鑫浪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鑫浪公司将在鑫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三强公司。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了供应的货物为铁精粉,单价为460元/吨,品位正负60%。协议明确双方的义务为,三强公司须首先履行向鑫浪公司支付转让货款1939484.2元及以后每次拉货再向鑫浪公司支付每批货物50%货款的义务,鑫浪公司须负责监督鑫阳公司供货发往原告指定地点,并负责于2014年9月30日供货完毕。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为“乙方吴发明负责监督商南鑫阳有限公司供货发往甲方指定地点。每次发货付50%现金给乙方,另50%抵顶《合同转让协议》中所转的货款”,第四条为“合同止2014年9月30日,两个月内乙方负责供货完毕,超期供货或不予供货的,乙方退回全部货物余款”。2014年8月11日,鑫浪公司通知债务人鑫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三强公司,由鑫阳公司直接向三强公司履行义务,鑫阳公司盖章确认。转让协议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调整了货物价格,并经三方同意由每次发货50%现金给付被告变更为直接支付第三人。又因鑫阳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使合同不能履行,三强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强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从鑫阳公司拉走铁精粉3619.18吨,合计货款为1539477.6元。在拉货期间,三强公司先后共预付给鑫阳公司货款为1302500元。

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作为原合同的权利人告知了第三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其义务。本案中的转让协议已载明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处预存货款1939484.20元转让给原告,以铁精粉每吨460元的价格,该货款共折合铁精粉为4217吨;转让协议还明确约定第三人和被告的供货时间要求和不能在期限内供货的违约处理方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1939484.20元的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协商调整货物价格的行为和经三方同意由每次发货50%现金给付被告变更为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变更合同自愿的原则。在第三人和被告据协议内容和变更的内容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没有合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当地行政行为责令停产以及被告也未在有限时间内履行约定的监督、督促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实现合同目的,且庭审中第三人又没有提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又因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共从第三人处拉走货物的货款共计1539477.6元,依协议约定该货款应从被告转让的货款1939484.20元中扣除50%,即769738.8元,未能扣除的余款1169745.4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该1539477.6元货款的另50%应从原告直接预付给第三人的货款1302500元中扣除,余款532761.2元,第三人应退还原告。被告称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其已经没有义务的辩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全部退还余款的要求,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超比例支付给第三人的金额,其多预付部分与被告没有合同关联性,故不能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应由第三人退还给原告。该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货款金额,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二、被告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169745.4元;三、第三人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532761.2元;四、驳回原告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0元,由原告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8830元,由被告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4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三强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鑫浪公司退还全部货款1939484.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显失公平。1、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与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补充协议》转让给原告。《合同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负责供货(铁精粉)完毕,超期供货或不予供货,应退回全部货物余款。2、在被上诉人鑫浪公司的保证下,双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转让款1939484.20元。随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直接向鑫阳公司支付款项1302500元,但上诉人去拉货时却被鑫阳公司告知,上诉人所拉货物独立结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货款不能冲抵,上诉人只好按给鑫阳公司所付款项1302500元热门货拉货3619.18吨,并单独结算。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的保证履行义务的期间,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没有依约负责供应货物,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退还货款1939484.20元及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明显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