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谷旦镇洪道村。 法定代表人:张菊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山福,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新庄。 法定代表人: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洛阳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张山福,被上诉人正大公司洛阳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斌、杜百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正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鑫公司签订《饲料预付款及毛猪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生产出的安全优质毛猪供应给原告指定的屠宰厂,原告提前向被告提供毛猪销售款相等价值的饲料产品。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原告选定的毛猪为担保,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将安全优质毛猪销售给原告指定的屠宰厂,被告可在销售毛猪前一周凭原告签发的相关手续到原告方先行提取饲料,提前提取的饲料产品总额不得超过预期销售毛猪猪款的80%。原告在收到屠宰厂结算的被告销售的毛猪款后,先扣除被告方提前拉取的饲料款,再将余款转给被告或经被告书面同意将余款转为购买原告方饲料产品。同时合同也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将自养的100头,体重标准40kg/头的安全优质毛猪送往原告指定的洛阳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从原告方先行提取饲料产品,价款计98275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指定的公司供应毛猪。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饲料货款,被告以原告饲料产品不合格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不同意付款,并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饲料预付款及毛猪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诉部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提供了饲料产品,被告山鑫公司从原告处先行提取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公司供应指定的毛猪,但被告违约并未供应,则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饲料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产品不合格,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也未支付饲料货款,违约行为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酌定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反诉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将自己公司托管给反诉被告经营管理和反诉被告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反诉被告予以否认,反诉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此该院不能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提供的饲料产品不合格(霉变)造成其公司的猪大量死亡,因此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首先对于饲料是否合格的问题,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提供饲料产品的霉变系原告饲料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相反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较完整充分可以证明其产品出厂时系合格产品。对于饲料不合格(霉变)是否是导致反诉原告猪大量死亡的唯一原因,由于没有相关的专业机构对反诉原告方的猪大量死亡的原因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并不能确定饲料霉变是导致猪大量死亡的唯一原因,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货款98275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2260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共计6660元,由被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山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饲料产品不合格证据不足,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货款是错误的: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名证人,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饲料存在霉变的情况,足以说明饲料存在质量问题;2、卖方交付的产品不合格,买方可以拒付货款并可要求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饲料霉变是导致生猪死亡、流产的原因;2、在上诉人使用其饲料时,被上诉人按“八统一”的承诺指派两名人员到上诉人处,退一步讲,即便饲料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一审诉讼前和诉讼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被上诉人坚持上诉人继续使用饲料并以饲料冲抵原告的损失,而上诉人坚持以现金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正大公司洛阳饲料厂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没有证据印证;二、上诉人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饲料质量有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生猪大量死亡是答辩人的饲料质量有问题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鑫公司对正大公司洛阳饲料厂向其提供饲料的事实及提供饲料的数量、价款均无异议,但以饲料质量有问题来抗辩对方的付款请求,关于饲料质量问题,正大公司洛阳饲料厂在原审时提供了该公司的成品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山鑫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认可正大公司洛阳饲料厂提供的饲料外包装完好,亦认为夏季、秋季炎热的时候饲料容易发生霉变,因此,山鑫公司称饲料发生霉变是由正大公司洛阳饲料厂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山鑫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生猪死亡原因问题,生猪死亡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山鑫公司未对生猪大量死亡的原因申请鉴定,在没有相关的专业机构对生猪大量死亡的原因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山鑫公司要求正大公司洛阳饲料厂对其因生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山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6元,由上诉人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