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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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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献利与王敬辉、刘胜利、陈小林、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利,男,汉族,1972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利,男,汉族,1972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辉,男,汉族,1973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胜利,男,汉族,1968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审被告:小林,男,汉族,1971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河南新纪元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献利,该公司董事长。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献利与被上诉人王敬辉、原审被告胜利小林、河南新纪元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献利的委托代理人霍正欣(亦系原审被告刘胜利、陈小林、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敬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王敬辉与被告刘献利、刘胜利(汝阳县百利商行业主)、陈小林、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献利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到2012年11月20日止,利息每月14万元,被告刘胜利(汝阳县百利商行业主)、陈小林、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献利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原告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献利出具说明: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刘献利欠王敬辉本金233万元、利息24万元。本息合计257万元整。被告刘献利在庭审中提供两份未签名的打印件借款合同,并称该两份合同签名的原件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只与被告签订了此次起诉的2012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这个借款合同本就是对以前转给被告刘献利现金借款进行的确认,签合同时也找了担保人,该合同签订后,就没有再借给被告过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献利对原告向其转帐借款一事予以认可,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帐明细,原告在2012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向其转帐692.55万元,被告刘献利对此也予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献利之间存在款项交付行为。被告提供的两份空白打印件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另外存在有借贷关系,原告称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以前双方之间借款的确认,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章,且被告刘献利出具有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借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刘献利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核算单,应该视为对原告欠款数额的确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献利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3万元,利息24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对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33万元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胜利、陈小林、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刘献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敬辉欠款233万元,利息24万元;二、被告刘献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33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刘胜利、陈小林、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宣判后,刘献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敬辉从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分3次共11笔向上诉人刘献利出借款项总额为720万元,但王敬辉预先扣除利息27.45元,实际转款金额为692.55万元。上诉人刘献利从2011年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向被上诉人王敬辉共还款41笔总金额703.25万元。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显属错误,王敬辉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核算单》内容虚假,与实际借款还款情况相矛盾,且王敬辉对借款合同中400万元借款核算过程和核算单中25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核算过程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组证据应不应采信。经计算,截止被上诉人王敬辉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之日,上诉人刘献利已经向王敬辉还清了本金,欠付利息为884422.90元。请求判令:1、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刘献利支付借款欠付利息884422.90元(截止被上诉人王敬辉一审起诉之日),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王敬辉答辩称:1、答辩人依据的是2012年5月20日签订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收到400万元的收条,201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签的核算单,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这些证据有合理的形成基础,其真实性不容置疑。依据一审查明事实和上诉人的陈述,在2011年8月至9月之间,双方存在720万元的借款(仅仅是上诉人主动提出的数、实际可能更多),以及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账690多万元的转账事实,从此至少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实际付款的事实。综上,是2012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成基础。2、上诉人所称的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从合同的形式上来看,合同是经过四个当事人签字,金额较大,各个当事人又都是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缺少任何一方签字不可能形成合同,更不可能存在收到400万元的收据,所以,该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对以前真实存在的借贷关系的认可确认。3、2014年4月12日,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核算单是对本案欠款的第三次确认,该核算单是上诉人亲笔书写,内容清晰简单,没有歧义,上诉人只需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履行还款义务即可。就借款合同和核算单,利息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诉人计算方法是先本后息,其所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刘胜利、陈小林、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述称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