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胜,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王熙仁、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维宏,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延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剑波,又名吕波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何战强,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京,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赵录祥,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湾沟镇。 上诉人刘太胜、侯维宏因与吕剑波何战强、赵录祥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仁、王淑军,上诉人侯维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上诉人吕剑波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原审被告何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录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