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爱霞,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小明,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爱红,女,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嵩县城关镇。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县城城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何石榴,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书粉,女,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田湖镇。 原审被告:张爱英,女,193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李经配,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李配燕,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李琼湾,女,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建国,男,成年人,住河南省西峡县太平镇松树村五家庄组。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爱霞、陶小明、陶爱红、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原审被告安书粉、张爱英、李经配、李配燕、李琼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陶爱霞、陶小明、陶爱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同时也是原审被告安书粉、张爱英、李经配、李配燕、李琼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石榴,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7时15分,张保安驾驶豫R49355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5公里+100M处,其车前部右侧与同向李智业驾驶的豫C72027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相撞,致豫C72027号大客车侧翻坠入公路东侧河滩上,豫C72027号车在侧翻过程中,将车上成员赵勤甩出车外,该车坠落后砸住赵勤头部,造成赵勤当场死亡,最后造成豫C72027号车驾驶员李智业死亡及车上人员刘喜军、张喜婷、李粉娃、朱义方、毛元、贾现伟、赵俊峰、刘书文、高志珍、李秋晓等人受伤,两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保安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应与前车保持车距且违法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智业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勤、李喜军、张喜婷、李粉娃、朱义方、毛元、贾现伟、赵俊峰、刘书文、高志珍、李秋晓等人无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建国系豫R49355号车的登记车主,张保安系被告王建国的雇佣司机。2012年6月17日,被告王建国对豫R49355号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R4935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已先予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分配给原告陶爱霞方100000元,分配给原告安书粉方200000元。并查明:被告嵩县群星公司系豫C72027号车的登记车主,李智业系被告嵩县群星公司的司机。2012年4月4日,被告嵩县群星公司对豫C72027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72027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赵勤,女,生于1945年12月5日,汉族,嵩县德亭乡庄科村人,属农业家庭户口,系本案原告陶爱霞、陶小明、陶爱红母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李智业,男,生于1957年8月10日,现有兄弟姐妹五人,属农业家庭户口。系本案原告安书粉、张爱英、李经配、李配燕、李琼湾的亲属。被抚养的人员有其母亲张爱英(系本案原告)生于1935年5月17日,自2009年开始,李智业一直在嵩县城居住,并在被告群星公司务工,从事客车驾驶运输,系被告嵩县群星公司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李智业从事雇佣活动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方亲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李智业,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以城市为主,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同一事故中,造成赵勤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赵勤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亦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前,赵勤系豫C72027号客车上乘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并被侧翻的豫C72027号车砸压头部致死,赵勤的身份已由车内人员变为车下人员,即交通事故中所谓的“第三者”。故各侵权人及车辆所属保险公司对赵勤应按“第三者”身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保险责任。被告王建国做为豫R4935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在其雇佣司机张保安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嵩县群星公司做为豫C72027号车的车主单位和李智业的用人单位,在对赵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对从事职务活动中的李智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中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各自承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各自承担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国和被告嵩县群星公司按责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已先予支付的30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中扣除。原告陶爱霞、陶小明、陶爱红因其亲属赵勤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13年=265754.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方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0为宜;共计332855.56元。原告安书粉、张爱英、李经配、李配燕、李琼湾因其亲属李智业死亡所造成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413884.5元,其中包括①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②被抚养人员生活费,张爱英5年×5032.14元÷5人=5032.1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方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0元为宜。共计480986.04元,其要求赔偿4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4935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书粉、张爱英、李经配、李配燕、李琼湾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202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爱霞、陶小明、陶爱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扣除豫R4935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安书粉、张爱英、李经配、李配燕、李琼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0000元中的70%即224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下余24000元,由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扣除被告王建国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书粉、张爱英、李经配、李配燕、李琼湾下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0000元中的30%即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扣除豫C7202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202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爱霞、陶小明、陶爱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22855.56元中的30%即6685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六、扣除豫C7202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陶爱霞、陶小明、陶爱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22855.56元中的70%即155998.89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下余55998.89元,由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陶爱霞、陶小明、陶爱红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建国承担3500元,由原告陶爱霞、陶小明、陶爱红共同承担3500元,由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