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斌,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丽,女,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亚涛、王亚辉,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涛,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丁余兵,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红斌、王军丽因与李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朱红斌、王军丽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上诉人李鸿涛的委托代理人丁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鸿涛肆拾万元整(400000),欠款人朱红斌,410303197004150051,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9月29日。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鸿涛与被告朱红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红斌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朱红斌与王军丽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军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所辩称的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斌、王军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鸿涛借款4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朱红斌、王军丽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朱红斌、王军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实际交付40万元现金给上诉人,其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熟熟悉,也无业务往来;起诉的是借款,而书证是欠条,不相符;欠条上记载的还款日期是9月29日,而起诉时间是7月25日,起诉书上说多次讨要,起诉书和相关证据矛盾;被上诉人在郑州,上诉人在洛阳,转账是最合情合理合法的手段,被上诉人主张是以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首先,本案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当事人参与赌博而产生,属于非法债务;其次,即便不能认定为非法债务,也不能凭一纸欠条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无据。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而认定是否是借贷关系。对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交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的关系等因素来判定。本案原被双方并不熟悉,且涉及40万现金大额款项是否交付的争议,在所谓的借款事实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凝时,应要求主张事实发生一方进一步举证,以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鸿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朱红斌提交了个人银行账户清单,显示朱红斌与李鸿涛在借款之前账目往来,从而证明现金给付不合理,两者之间不存在4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朱红斌证人王永红出庭,以证明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赌博而产生的。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交易形式不是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现已查明,2013年9月29日,上诉人朱红斌向被上诉人李鸿涛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鸿涛肆拾万元整(400000),欠款人朱红斌,410303197004150051,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9月29日。现上诉人朱红斌、王军丽称4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当事人参与赌博而产生,属于非法债务。本院认为,赌博形成的债务依法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均不能否定其向被上诉人李鸿涛书写的欠条,仅凭对交易形式的异议也不能否定欠条的真实性。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要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针对非法债务,上诉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用其他法律措施。否则,就应对自己书写欠条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朱红斌、王军丽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