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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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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军、张正三因与被上诉人陈秋玲、志丹县恒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富军,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富军,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正三,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常银花,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玲,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常银花,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恒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城北流域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张正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银花,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燕晓,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李富军、张正三因与被上诉人陈秋玲、志丹县恒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廛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富军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上诉人张正三的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上诉人陈秋玲和被上诉人志丹县恒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银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燕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廛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关若泰

审判员  程钰珉

审判员  贾红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