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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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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书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立,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上诉人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名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书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书立于2015年3月3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491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洛阳名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名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红及委托代理人马冠军、被上诉人李书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高东磊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祥瑞新城售楼部的室内外干挂工程,约定室内外干挂每平方米160元,工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30%付款,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载明被告指派高东磊为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2月26日,高东磊在结算单上签字,工程款共计80391.7元,扣除已付款47000元,尚余33391元未支付。原告诉称因到劳动局举报,被告扣除原告劳务费1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真实有效,该院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中明确载明被告指派高东磊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高东磊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高东磊在结算单据上签字视为被告对结算单据的认可。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由于被告公司未予注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扣除原告劳务费11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39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书立工程款333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书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洛阳名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指派高东磊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高东磊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出具合同,庭审后出具的合同,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合同上有高东磊的名字,但在原审中高东磊并未出庭,不能认定其身份,高东磊的身份仅仅是工程的现场工程师,对工程的进度、质量等负责,对工程的预决算没有权利进行负责和签字,该工程从未决算,被上诉人提供的仅仅是预算单,不是决算单。由于上诉人公司历经三次股权变更,现在法定代表人对前期的工程情况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李书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东磊在该公司任项目经理。高东磊是现场负责人,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都是和高东磊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是高东磊和被上诉人结账和签字的,公司电脑上也有记录,李会计可以证明,公司换法人是为了逃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2012年6月12日,洛阳名苑公司与李书立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行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洛阳名苑公司上诉提出该合同真实性以及高东磊身份的问题,鉴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有洛阳名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真实存在,另该合同中明确载明洛阳名苑公司指派高东磊为代表负责履行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洛阳名苑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洛阳名苑公司提出施工工程未决算、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此工程不知情的问题,鉴于洛阳名苑公司负责该合同履行的负责人高东磊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在结算单据上的签字可以证明该施工工程已经进行过决算,洛阳名苑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决算支付工程款,洛阳名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对上诉人洛阳名苑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洛阳名苑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