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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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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和平与被上诉人侯秉公,原审被告江金水、胡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平,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秉公,男,汉族,1958年6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江金水,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秉公,男,汉族,1958年6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江金水,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审被告秋梅,女,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

上诉人和平因与被上诉人侯秉公,原审被告江金水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769-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侯秉公与被告江金水、胡秋梅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八条对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约定管辖优于一般管辖。原告在其住所地即本院起诉以及本院予以受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和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王和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告同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2014年9月13日,候秉公与江金水、胡秋梅所订立的合同,在最后部分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并不知道此合同的订立,更未在合同中签字确定所有内容,而且胡秋梅就江金水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上诉人自始至终一直不知,只是原告起诉到洛龙区人民法院才知道此事。原告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约定管辖也是只有约定了才能由合同中约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上诉人同原告并无关于案件管辖的约定,原告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内容: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新安县,因此此案应裁定移送由被告住所地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当然若原告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可以按照约定管辖的原则处理此案。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被告是否适格并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后处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侯秉公为甲方,江金水为乙方,胡秋梅为丙方的《借款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协商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丁 锋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