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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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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虹与被上诉人郭书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虹,女,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庭,男,汉族,l954年lO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城关镇。 上诉人李虹因与被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虹,女,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庭,男,汉族,l954年lO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城关镇。

上诉人李虹因与被上诉人郭书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被告住所地是否在洛阳市洛龙区,因涉案房屋所在地在嵩县,即合同履行地在嵩县,故嵩县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李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我国《合同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人,原告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而不是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所以,本案的管辖权应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在嵩县人民法院管辖。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返还所产生物权纠纷,应由争议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争议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丁 锋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