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乔利鲜、王仙桃、席本道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利鲜,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中路检察院家属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仙桃,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中路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利鲜,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津县城关镇桂花中路检察院家属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仙桃,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津县城关镇桂花中路检察院家属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本道,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路电业局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伟,任总经理。

上诉人乔利鲜、王仙桃、席本道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前身孟津县电业局、孟津县电业公司)成立于1984年8月4日,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2002年一2003年孟津县电业局依据国务院(1993)第111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法令及河南省电业公司《关于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实施意见》规定,分别与本案原告签订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职工符合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条件,自愿内退。2、公司保留职工在职身份,按月发给职工生活费,约定了生活费的具体标准,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待遇同在职职工,其他保险待遇按国家及省市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办理内退后,双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公司同意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内退生活费由内退前单位发放。职工内退后,公司不再对职工进行培训和重新安排上岗工作,直至办理退休手续。职工内退后,工龄连续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如果企业工资调整,随在职职工进行调整,办法按《关于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实施细则》。职工由单位人老科负责管理。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终止。本协议在执行中,有新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本协议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协调解决。2014年11月11日,本案原告乔利鲜与另案原告杨占江、刘本厚向孟津县信访部门提出信访,反映被告违规办理内退,要求补偿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1日,信访部门给信访人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信访内容应向法院或仲裁委反映。2014年12月9日,杨建敏等40人(包括本案三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且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向申请人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原告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内部退养”纠纷,是我国特殊历史时期的时代产物,是当时国家根据国有企业存在的问题制定的政策,而不是被告独自决定的行为。首先,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国有企业劳动用工改革过程中引发的职工安置问题,在本质上属于政府主导的行为,不宜以法律或者法规予以调整和衡量。其次,本案虽然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但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第三,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是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利鲜、王仙桃、席本道的起诉。

上诉人乔利鲜、王仙桃、席本道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上与国务院(1993)第111号令、劳动部(1994)第259号规定,有较大的错误认识。法律明文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以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决,被告方不执行国务院和劳动部的规定违法违规,属于企业自主改制的行为,也应按司法解释(三)2、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规定执行。孟津县人民法院曾受理孟津烟草公司内退职工引发劳动争议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其原则规定了离岗退养的条件、程序、生活费等内容。1994年劳动部发布《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第四条指出“各地劳动部门对企业贯彻国发(1993)第111号令要做好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制止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的做法。今后,对企业的此类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因此,本案所涉争议纠纷,系应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