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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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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菊花、原审被告黄建武、原审被告黄少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公司法务,一般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综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黄建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方,男,汉族,系黄建武女婿。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黄少哲,男,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菊花、原审被告黄建武、原审被告黄少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被上诉人李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治、原审被告黄建武委托代理人张志方、原审被告黄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少哲驾驶豫CKP593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黄建武)沿永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东侧路段处,因观察不周,与原告李菊花等三人相撞,造成原告李菊花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手第1指骨骨折;3、右侧髂骨骨折;4、硬膜下积液。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住院,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43天。被告黄少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16.9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洛宁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657.78元,原告自己支付了该笔医疗费。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少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黄少哲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连叶、李菊花、翟浩楠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菊花所受损伤愈后,均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黄少哲驾驶的豫CKP593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25日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少哲驾驶豫CKP59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李菊花等三人撞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黄少哲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CKP5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造成李菊花和李菊花两人受伤住院,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故此应当按照李连叶和李菊花各自的损失占全部损失的比例计算两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李连叶的医疗费为22205.82元,所占比例为64%,李菊花的医疗费为12674.76元,所占比例为36%。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因其属于农村户籍,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少哲已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原告李菊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2674.76元(其中被告黄少哲支付了9016.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应承担3600元)、护理费6842.54元(29041元÷365天×43天×2人=68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误工费3551.29元(24457元÷365天×53天=3551.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4958.59元,扣除被告黄少哲支付的医疗费9016.98元(被告黄少哲需再赔偿原告医疗费57.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588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菊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883.8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黄少哲赔偿原告医疗费57.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建武、黄少哲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菊花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并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计算错误。一审认定判决我司赔偿医疗费3600元、护理费6842.54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3551.2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83.83元,而一审法院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判决赔偿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190元,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的共同占比分配计算,李菊花只能得到3600元的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不能支付该1590元的伙食补助费。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菊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无误。

原审被告黄建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黄少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