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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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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民,男,汉族。 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民,男,汉族。

上诉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海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方、被上诉人张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伟民于1981年2月1日在建设银行参加工作,2001年调入洛阳市证券公司工作,后洛阳市证券公司变更为五洲证券公司,张伟民任五洲证券公司营业部副总经理职务。2005年9月16日,东海证券公司整体接收了五洲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及工作人员,并同意连续计算员工在五洲证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张伟民于2005年12月与五洲证券公司清算组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于2006年1月1日同东海证券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3月28日,张伟民体检发现“左肾多发性囊肿”。2006年3月30日下午,张伟民在单位搬运铁长椅时,感到身体不适。2006年4月3日至2006年4月18日,张伟民在150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肾多发性囊肿”。出院后,张伟民正常上班。同年8月,张伟民囊肿复发。自2006年8月21日起,张伟民“因本人术后囊肿再发,需要休息”,一直休病假。东海证券公司按2006年12月之前的工资标准为张伟民缴纳社会保险基金至2007年11月。2007年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3日,张伟民向东海证券提交一份上班申请,申请上班并补签2007年劳动合同。2007年9月28日,东海证券公司下达《关于张伟民同志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合同期满时张伟民同志正处于医疗期,其合同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即2007年8月20日,合同终止后公司与其劳动合同自然结束,应当为其补发提前停发的2007年7月、8月的工资,并尽快办理相关的人事及退工手续。东海证券公司南昌路营业部将该意见当面告知张伟民。

2007年10月29日,张伟民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东海证券公司签订2007年以后的劳动合同;2、东海证券公司补发无故克扣的工资、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120778.5元。3、东海证券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4、东海证券公司承担张伟民在停保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并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2月12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洛劳仲案字(2007)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东海证券公司足额缴纳2007年8月20日以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张伟民在2007年5月25日、2007年6月9日两次手术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由东海证券公司按比例承担;3、驳回张伟民其他请求。张伟民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还重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2011)洛民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伟民与东海证券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一、东海证券公司为张伟民补签2007年及以后的书面劳动合同;二、东海证券公司按每月6689.2元的标准,为张伟民补发2006年度少发的工资17562.5元、奖金74000元、补发张伟民2007年度少发的工资66310.4元;三、东海证券公司向张伟民补发2007年度奖金100000元;四、东海证券公司为张伟民缴纳2007年度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按月工资6689.2元,具体以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五、驳回张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海证券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做出(2013)洛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

2008年4月28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伟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08年5月12日,张伟民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其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2008年7月10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伟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对申请人请求裁决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申请人的相关工伤待遇”。张伟民、东海证券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还重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2011)洛民终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伟民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判决:一、张伟民享受工伤待遇。二、东海证券公司一次性赔偿张伟民工伤伤残补助金53513.6元。三、东海证券公司支付张伟民工伤住院自担医疗费2752.74元、检查费880元。东海证券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东海证券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后,张伟民持与东海证券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生效判决,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东海证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张伟民和东海证券公司就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反复沟通,东海证券公司曾对劳动合同第四条张伟民提出的“副总经理”的岗位、第六条、第七条张伟民提出的“工伤痊愈上班后执行”、第九条张伟民提出的“月工资随公司统一向上浮动,但不得降低”有异议,提出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乙方有义务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甲方根据乙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证券监管部门关于证券从业人员的任职要求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确定和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伤待遇、休假、医疗、工资、福利等待遇”。张伟民对上述异议均不认可,亦不同意将第十四条做如上修改。2014年1月21日,张伟民和东海证券公司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有义务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甲方根据乙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证券监管部门关于证券从业人员的任职要求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确定和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伤待遇、休假、医疗、工资、福利等待遇”。2014年1月24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向东海证券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张伟民申请执行东海证券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通知当事人双方就(2011)洛民终字第560号判决书为张伟民补签2007年及以后的书面劳动合同。由于电脑系统发生错误,合同书“第六款第十四条乙方有义务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甲方根据乙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证券监管部门关于证券从业人员的任职要求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确定和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伤待遇、休假、医疗、工资、福利等待遇。”应更正为“第十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由于2014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违背了法律的立法本意与判决书的相关判项,现特通知你单位将签有张伟民签名的两份劳动合同退回我院,十日内在我院重新与张伟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再次通知张伟民和东海证券公司就张伟民对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东海证券公司表示:张伟民在未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4月1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向东海证券公司发出(2012)涧法执字第3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张伟民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恢复执行你公司为签订劳动合同纠纷案,按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人的要求(其中包括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该案于2014年4月1日执行完毕,执行标的:签订劳动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