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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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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国巧 上诉人杨国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立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国巧

上诉人杨国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立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杨国巧起诉老城医院的劳动争议,是因老城医院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而引发。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2010)123号《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公立医院改革改制工作事实方案的通知》,中共洛阳市老城区委办公室文件(2011)19号《关于全面推进企事业单位改革工作的通知》表明老城区医院为非自主进行改制,故由此也能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杨国巧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杨国巧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的改制是将被上诉人老城区人民医院的资产以出让的方式转让给另外的一家民营企业(北京宏华京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等价有偿转让企业的民事行为,属于自主改制,因此产生的解除劳动关系等劳动纠纷,依照《劳动法解释3》第2条的规定,完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另外,因被上诉人此前为国有性质,其出资人为相关政府部门,在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改制,何种方式改制、出让整体资产等问题上,必然会有相关政府部门的决定、决议(其实所有的国有资产处置必然由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如同私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决定企业资产整体出让一样,但这并不能说明凡由政府文件的国有资产改制一律为政府主导的改制。因此本案一审的不予受理裁定中所引用的《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公立医院改革改制工作事实方案的通知》、《关于全面推进企事业单位改革工作的通知》,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老城区人民医院的改制即为政府主导的行政划拨、调整等无偿方式处置的政府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创建于1958年,是豫西地区最大的口腔专科医院,是隶属老城区的区属医院,为差额补贴事业单位。2010年12月13日,为加快推动洛阳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确保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公立医院改革改制任务圆满完成,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洛政(2010)123号《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公立医院改革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0年12月10日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下发了洛办(2010)154号《关于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意见》,2011年4月22日,中共老城区委办公室下发了老城办(2011)19号《关于全面推进企事业单位改革工作的通知》及老城办(2011)20号《关于区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意见》。根据以上文件精神,老城区人民医院开始实施改制,2014年8月27日,老城区人民医院就《报请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实施》请示老城区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9月10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下发了老城政文(2014)79号《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老城区人民医院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的批复》,原则同意报请的关于老城区人民医院产权制度改革意见。

本院认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上诉人杨国巧诉争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保险等内容系因改制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