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贾志明
上诉人贾志明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法立民七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事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定民主程序享有管理分配决定权,公民认为该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使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是否具有村民资格以及公民要求赋予同等村民待遇问题的处理,均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贾志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贾志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集体经济组织应区别于村民委员会的概念,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并不具有上下级管理职能,本案纠纷被上诉人是村民小组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村民小组行使的权利,村民小组的管理分配等活动具有明显的自治性,其与村民之间也是平等的法律地位,二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分得应分的集体款是行使集体土地经营权,管理权的具体表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立案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50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的答复》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属于平等民事肢体之间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贾至明因要求嵩县白河镇上庄村黄土岭组按同等村民待遇分配集体收益款诉至法院,该诉求涉及村民资格认定及同等村民待遇问题,该部分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按照村民组织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