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平,女,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黄环子与被上诉人侯春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黄环子于2015年1月19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房租及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黄环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环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良、被上诉人侯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黄环子与被告侯春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新安县体育中心3号楼与侯爱英等人共有的房屋租给被告侯春平使用,租期为10年,租赁合同每年签一次,此次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租期一年,房租为48000元。2014年1月21日,郭红伟(黄环子前夫)将该房屋卖给周彦斌,并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体育广场北3号楼1单元东负1楼门面房以贰拾陆万价格卖给周彦斌,我保证该房屋无抵押、无贷款、无纠纷,如果有我郭红伟一切负责,与其他人无关。收到款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周彦斌所有。我保证与我妻子黄环子无关。郭红伟,2014.元.21。”同日,郭红伟书写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彦斌房款贰拾陆万元整(款已全部付清),郭红伟,2014.元.21。”2014年9月19日,周彦斌又将该涉案房屋转让给吕二伟,并书写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郭红伟转让卖给我于体育场北3号楼1单元东负一楼门面房卖给吕二伟,价格为贰拾万元正,我保证该房无抵押、无贷款、无纠纷,如果有由我负一切责任,与其他人无关。收到款后,该房所有权归吕二伟所有。周彦斌,2014.9.19。”同日,周彦斌又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吕二伟买门面房款贰拾万元正,房款全清,周彦斌,2014.9.19。”2014年11月1日,原告黄环子与被告侯春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侯春平又与吕二伟、侯爱英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租金为52000元,其中吕二伟收取13000元,并书写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侯春平房租13000元,吕二伟,2014.10.25。”另查明:该涉案房屋系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分配给本村村民的回迁房屋,至今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2年3月14日,原告黄环子与郭红伟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一切财产。”原告黄环子未将其与郭红伟离婚一事及财产分配情况告知被告侯春平。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黄环子将其与侯爱英等人共有的房屋租给被告侯春平使用,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到期前,郭红伟(黄环子前夫)将涉案房屋卖给周彦斌,周彦斌又将该房屋卖给吕二伟,两次买卖都有双方书写的转让协议及房款收到条。被告侯春平基于吕二伟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卖方出具的房款收到条,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房租交给吕二伟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黄环子与被告郭红伟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并未对外公开,故在被告侯春平对原告黄环子与郭红伟离婚事实及财产分配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原告黄环子与郭红伟的夫妻关系,且郭红伟将房屋已卖事实,将房租交给该房屋买受人吕二伟,符合民法的合理信赖原则。关于原告称该房产原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产归其所有,郭红伟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属无效协议,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春平向其支付房租及利息,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环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元,由原告黄环子负担。 宣判后,黄环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求是房租而非房权,所以本案只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所签的合同是合法真实的,就应该依法支持上诉人诉求。上诉人前夫于2014年元月21日将房子卖给周彦斌及以后的吕二伟,这都是上诉人是在本案审理时才知道的。上诉人前夫与上诉人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就财产约定十分明确,上诉人前夫郭红伟在外的一切人身自由及民事刑事的法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他们三人的买卖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任何约束力。被上诉人是租房人,上诉人是否与郭红伟离婚以及财产分配情况没有义务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非法持有他人周彦斌、吕二伟的买房协议,同时该二人原审未到庭,身份未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候春平答辩称:2013年11月1日租房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将房租交给房东,不存在未交房租之说。上诉人于2012年3月14日离婚,2012年10月交付房租时并未告知其离婚后房权归谁所有。上诉人前夫郭红伟与周彦斌、吕二伟的买卖合同是在原审法院民事调解后产生的,并且双方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所以被上诉人在2014年交房租时认为此房权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故将房租交给现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离婚属于个人隐私,被上诉人无权知道,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有权知道归谁所有。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环子与被上诉人候春平因租赁房屋房租问题产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黄环子与郭红伟离婚后并未告知候春平,郭红伟后将该房屋先卖给周彦斌,周彦斌又卖给吕二伟,候春平在对黄环子与郭红伟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分配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吕二伟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卖方的房款收到条,将房租交给现房屋所有人吕二伟并无不当。关于黄环子上诉所称候春平不应当将房租交付给吕二伟的诉讼主张,因黄环子和候春平之间的离婚事实及协议,侯春平并不知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判决驳回黄环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黄环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黄环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