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润香,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润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润香于2015年4月29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嵩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上诉人卢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9时许,朱航轩驾驶豫C08D57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嵩县Z001线72公里路段时,其车左后尾部与由南向北行驶卢润香驾驶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的左侧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卢润香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朱航轩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且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卢润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润香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尺骨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3、扩张性心肌病;4、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并由1人护理,住院14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10154.78元,原告卢润香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至骨性愈合;2、药物应用;3、每月复查拍X线片,了解骨折复位情况;4、防止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鉴定,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卢润香,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卢润香于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县城租房居住并在嵩县城关镇永红饭店务工,月平均工资额为1500元。并查明:2014年9月5日,豫C08D57号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08D57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润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朱航轩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卢润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卢润香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08D5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08D57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卢润香提供的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原告卢润香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0154.78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14天)×1人=973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1天,(1500元÷30天)×41天=2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5、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8000元为宜;8、交通费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08D5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润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元、误工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1194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卢润香自行承担。 宣判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未追加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参加诉讼,且对车主前期已赔付的情况未依法查清,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后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鉴定申请未予处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对卢润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卢润香的伤残系交警部门委托所做,仅适用在交警部门调解案件时使用,因本案协商无果,卢润香诉至法院,故在法院诉讼阶段,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书不适用,应由法院重新委托进行。属于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材料,就根本未让申请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其鉴定材料进行任何质证,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更是严重违反了河南司法厅下发的豫司文(2015)19号文件的专项规定。其次,卢润香第一次做鉴定的时机过早,卢润香为骨折,鉴定报告的鉴定时期明显严重提前,属于鉴定程序的严重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关于评定时机有明确的规定,为治疗终结束后三个月,而被申请人的出院证上面还需要用石膏固定,药物应用治疗,在被申请人伤情没有稳定的情况下就进行鉴定,明显不符合对伤残鉴定的条件要求。而本案第一次鉴定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不到两个月,鉴定时机过早。最后,结合卢润香的病情以及病历载明的情况看,卢润香并无大碍,交通事故并没有给其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卢润香本人未到庭,上诉人无法核实其伤残情况。三、上诉人要求法院重新委托对卢润香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依据最终的鉴定结果,上诉人对其合法损失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