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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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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莉与杨超锋、原审被告王本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莉,女,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锋,男,1986年1月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莉,女,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锋,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女,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原审被告:王本延,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上诉人郭红莉与被上诉人杨超锋、原审被告王本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超锋于2015年3月2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本延和郭红莉立即偿还杨超锋借款2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本延和郭红莉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郭红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红莉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被上诉人杨超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本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本延与郭红莉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本延以急需用款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从杨超锋处借款3万元,杨超锋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本延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从杨超锋处借款15万元,杨超锋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本延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后经杨超锋讨要无果,为此诉于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超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2份,证明杨超锋借给王本延21万元的事实;2、短信记录1份,证明杨超锋按照王本延的要求将3万元转到其指定的段万兴账户上的事实。3、录音1份,证明王本延借杨超锋21万元,承诺还款但一直未付。王本延、郭红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上面没有加盖印章,农行的回单上面显示的交易用途借款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短信上只是显示段万兴的名字和账户,并没有显示杨超锋主张的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录音来源、时间、方式不明,录音的内容没有显示本案的标的。王本延、郭红莉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本延向杨超锋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王本延未予偿还,侵犯了杨超锋的合法权益,杨超锋要求王本延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超锋称于2015年1月27日其按照王本延的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段万兴账户转账3万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王本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本延和郭红莉共同偿还。因王本延和杨超锋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杨超锋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本延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杨超锋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郭红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王本延、郭红莉共同承担。

宣判后,郭红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本延和杨超锋存在大量的银行承兑汇票非法交易和贴现行为,涉案的18万元同为杨超锋向王本延购买承兑汇票的款项,不是借款,且两人在一定时期内的交易没有结算清楚,依据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标的不受法律保护。2、由于涉案标的是用于交易承兑汇票,显然与夫妻家庭生产生活无关。杨超锋和王本延两人的所有交易,郭红莉并不知情,原审法院判决由郭红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超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本延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本延向杨超锋借款后未予返还,王本延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王本延和郭红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本延和郭红莉共同偿还。郭红莉上诉主张本案中的借款与夫妻家庭生活无关,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本延和郭红莉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郭红莉上诉称本案中的借款系杨超锋向王本延购买承兑汇票的款项而不是借款,王本延与杨超锋之间有大量的交易没有结算。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郭红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不能证明王本延与杨超锋之间的其它交易与本案中的借款有关,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系杨超锋向王本延购买承兑汇票的款项,且杨超锋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郭红莉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红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郭红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