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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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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郭雷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郭雷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佩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郭某某、袁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六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