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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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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晓与任教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晓,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教育,又名任黑旦,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晓,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教育,又名任黑旦,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红晓与被上诉人任教育合同纠纷一案,任教育于2014年10月17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红晓退给任教育现金138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9日做出(2014)栾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赵红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红晓及委托代理人郑棋,被上诉人任教育及委托代理人麦遂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任教育与赵红晓二人平股合伙购买自卸车一台,裸车价382000元,因采用车贷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加上利息共计车价503886元。同年2月17日投入营运,由赵红晓管理帐目和现金,并负责偿还分期付款车款。同年10月底,将该车以350000元卖给他人。车贷款由赵红晓全部付清。经法院组织算帐,双方认可任教育投入未收回车款45450元,赵红晓投入未收回车款67041.47元。营运后,任教育投入买轮胎、轮锅等开支48983元。期间赵红晓给任教育出具2012年2月20日到2012年4月12日车辆营运收支明细表一份,该表显示期间营运利润64844元。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运营帐目争议较大,经法院组织清算,不能达到一致意见,双方均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平股合伙经营的盈亏由合伙人平均分摊,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任教育与赵红晓平股合伙经营车辆,对车辆经营的盈亏应平均分配。故对双方认可的收支予以分割。对任教育提供的2012年2月20日到2012年4月12日营运利润64844元,是赵红晓计算书写,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运营期间的其他收支,因双方未提供清算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清算后可另行起诉。因此,对任教育要求按推理计算车辆后期营运收入的请求,不予支持。任教育投入未收回车款45450元,投入轮胎、轮锅共支出48983元,共计94433元。赵红晓投入未收回车款67041.47元,付司机一个月工资3600元,共计70641.47元。任教育多投入23791.53元,赵红晓应退还任教育11895.77元。营运收入64844元,赵红晓应退还任教育32422元,共计赵红晓应退还任教育4431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红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任教育车辆合伙经营款44317.77元。二、驳回任教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任教育承担1150元,赵红晓承担1150元。

宣判后,赵红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任教育的诉求为要求判决赵红晓退付现金138708元,为给付之诉,而且在原审审理中,任教育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没有经过清算,任教育应在双方清算后才能提起给付诉讼,原审法院在任教育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组织双方清算,程序违法,依法应驳回任教育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购车款,赵红晓投入未收回107041.47元而不是67041.47元,原审法院计算有误。关于经营期间的投入和收入,任教育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认可收到64000元现金,其中包括22850元营运收入,但是原审判决只认定任教育收到卖车款20000元,取回购车押金21150元,却对任教育认可收到的营运利润22850元只字未提。而且,原审法院组织的算账内容仅仅是双方经营中的一部分,认定的64844元的依据是赵红晓出具的一张2-4月份的部分营运收入手写账目,赵红晓并没有在上面签字,这也不是真实的利润,而是毛收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双方账目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任教育答辩称:1、赵红晓拒不提供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原始经营账目,在此情况下,任教育根据已有的证据来推定赵红晓应该给付138708元,按照推理计算,赵红晓应分配给任教育投入的购车款101346元和利润合计138708元,这是根据二人合伙时计算的账目来推定的诉讼标的。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任教育收到了22850元、21150元、20000元的现金,以上共计64000元的现金,不存在区分营运利润和营运收入。

二审经审理查明:任教育和赵红晓采用车贷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合伙经营。购车时,任教育投入86600元,赵红晓投入120286元。车辆投入经营后,赵红晓支付欠公司车款30000元,付分期利息和最后结账款286755.47元。最后卖车款为350000元,任教育得到20000元,赵红晓得到330000元,任教育取得购车押金21150元。经计算,赵红晓投入未收回车款107041.47元,任教育投入未收回车款4545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赵红晓和任教育平股合伙经营自卸车,后将该车辆予以转让,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伙关系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对双方的投入购车款和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赵红晓和任教育投入未收回的车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购车的支出和收回的车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赵红晓投入未收回车款107041.47元,任教育投入未收回车款45450元,赵红晓多投入未收回车款61591.47元。原审法院对于赵红晓投入未收回车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赵红晓和任教育在车辆经营期间的支出和利润的计算问题。从2012年2月20日到2012年4月12日,营运利润64844元,任教育投入轮胎、轮锅共支出48983元,赵红晓支付司机一个月工资3600元,以上收支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在此期间的纯利润为12261元。关于运营期间的其他收支,因任教育对赵红晓提供的账目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清算意见,且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双方清算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关于购车款,赵红晓多投入未收回车款61591.47元,任教育应退回赵红晓多投入车款30795.74元。2012年2月20日到2012年4月12日期间的经营纯利润为12261元,任教育应得到纯利润的一半即6130.5元,任教育投入轮胎、轮锅共支出48983元,故任教育应得到的经营收入款项为6130.5+48983=55113.5元。经计算,赵红晓应退还任教育24317.76元而不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44317.77元。

综上,赵红晓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红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任教育车辆合伙经营款24317.76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任教育承担1300元,赵红晓承担1000元。二审受理费908元,由任教育承担500元,赵红晓承担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