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福,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连义,男,汉族,1952年7月9日出生,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濛,女,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郭学福与被上诉人孔濛、孔连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学福、被上诉人孔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孔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