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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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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举、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新照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举,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住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文宗,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举,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住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文宗,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照,男,汉族,1968年4月2日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新举、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新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高新照于2014年11月27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新举和园博公司再赔偿高新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2014)嵩民五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赵新举和园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新举及赵新举和园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上诉人高新照的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园博公司将其承建的洛阳市洛龙区“万鸿苑小区”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李长伟施工,李长伟又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赵新举施工,高新照受赵新举雇佣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1月19日,高新照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被电锯锯伤。高新照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6919.3元。高新照的伤情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手拇、食指电锯伤。2014年10月21日,高新照所受损伤被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高新照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高新照应抚养人员有:母亲韩秋连,生于1935年8月12日;长女高杏楠,生于1997年10月22日;次女高苗苗,生于2002年10月22日;长子高光跃,生于2006年12月15日;三女高佳佳,生于2009年3月16日。高新照有兄弟姐妹3人。按照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高新照的其它损失为:误工费67元/天×270天=18090元(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0日共计275天,高新照主张270天,以高新照主张天数为准);护理费67元/天×48天×1人=3216元(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一人护理以住院期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27234.44元,其中:①高新照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元(其中,高新照的母亲韩秋连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20%÷3人=1875.91元,长女高杏楠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年×20%÷2人=562.77元,次女高苗苗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6年×20%÷2人=3376.64元,长子高光跃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0年×20%÷2人=5627.73元,三女高佳佳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3年×20%÷2人=7316.05元),高新照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高新照的以上物质损失共计931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高新照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赵新举及园博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6000元。另查明:高新照受伤后,赵新举给付高新照17719.3元。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新照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赵新举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园博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李长伟、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园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赵新举施工,故对高新照的损失,应当与赵新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园博公司、赵新举主张追加李长伟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辩称意见,因高新照不同意追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新照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对高新照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新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新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3105.76元中的70%即6517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1174元。扣除赵新举已给付高新照的17719.3元,赵新举应再赔偿高新照53454.7元;二、园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新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0元。高新照承担450元,赵新举承担1050元,园博公司对赵新举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赵新举和园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新照在工作中违规戴手套操作电锯,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自身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失的70%,赵新举承担损失的30%。2、高新照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应当重新鉴定。3、高新照及护理人员均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67元/天计算是错误的。4、由于高新照存在重大过错,且伤残等级过高,洛阳市当地生活水平较低,赵新举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亦较低,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确定为2000元。5、原审法院未追加李长伟为诉讼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园博公司将木工活发包给李长伟,李长伟又发包给赵新举,所以李长伟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且李长伟在事发后已经支付给高新照1万余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高新照承担自身损失的70%,赵新举承担自身损失的30%,园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高新举承担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