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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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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甲与杜岷芳、常应喜、郭海景,孙月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岷芳,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干部,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应喜,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景,女,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岷芳,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干部,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应喜,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景,女,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月民,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上诉人赵振甲与被上诉人杜岷芳、常应喜、郭海景,原审被告孙月民民间借贷纷一案,杜岷芳、常应喜、郭海景于2013年8月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振甲、孙月民立即归还50万借款的利息331693元;2、赵振甲、孙月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以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赵振甲、孙月民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做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赵振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振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松,被上诉人杜岷芳及杜岷芳、常应喜、郭海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诉讼。孙月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4日,赵振甲向杜岷芳借款88000元,并为杜岷芳打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杜岷芳现金捌万捌仟元整(年息壹分伍厘)赵振甲2003年11月4号”。2004年4月23日,赵振甲又向杜岷芳借款10万元并打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杜岷芳现金壹拾万元整(年息壹分伍厘)赵振甲2004.4.23”。2003年11月6日,赵振甲向郭海景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郭海景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年息壹分伍厘)赵振甲2003年11月6号”。2004年2月14日,赵振甲向常应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常应喜现金贰拾万元整(另补叁仟元利息)(年息壹分伍厘)赵振甲2004年2月14号”。2009年元月24日,赵振甲通过杜岷芳向杜岷芳、常应喜、郭海景归还50万元,杜岷芳为赵振甲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赵振甲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其中2007年元月10日贰拾万,2009年元月24日叁拾万元)。杜岷芳2009年元月24日”。对常应喜提供的借条中的“另补叁仟元利息”,常应喜与赵振甲说法不一。常应喜称赵振甲急着用钱,而常应喜只有一张20万元的定期存款,到期利息是3000元。赵振甲同意将3000元利息补给常应喜,并在借条上书面证明。这3000元应计入本金,赵振甲借常应喜的金额应为203000元。赵振甲称该3000元当时约定的就不是本金,赵振甲当时借常应喜的就是20万元。另查明,孙月民与赵振甲于2008年7月1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赵振甲分别向杜岷芳、常应喜、郭海景借款188000元、20万元、13万元,2007年1月10日,赵振甲一次性归还常应喜本金20万元,2009年1月24日,赵振甲经杜岷芳一次性归还杜岷芳、郭海景本金30万元。以上事实,有杜岷芳、常应喜、郭海景提交的借条,赵振甲提交的收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该利息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按照杜岷芳、常应喜、郭海景与赵振甲的利息约定,赵振甲欠常应喜的利息为89790元([(20万×15%×2年+326天×15%÷365天×20万)]+3000元),欠杜岷芳的利息为140027元([(8.8万×15%×5年)+(80天×15%÷365天×8.8万)]+[(10万×15%×4年)+(271天×15%÷365天×10万)]),欠郭海景利息87590元([(11.2万×15%×5年)+(78天×15%÷365天×11.2万)]、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上合计335407元。常应喜称赵振甲借其本金203000元,但从其讲述的借款情形及借条中的注明,应认定赵振甲因急于借款、从而影响了常应喜的银行利息收益3000元、故双方约定“另补叁仟元利息”即由赵振甲补给常应喜3000元利息更符合事实真相。赵振甲借杜岷芳、常应喜、郭海景款时与孙月民尚未结婚,故孙月民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振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杜岷芳利息140027元、常应喜利息89790元、郭海景利息87590元;二、赵振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郭海景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常应喜、郭海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诉讼保全费2400元,由赵振甲承担。

赵振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并未实际支付给赵振甲,赵振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利息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年息1分5厘的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杜岷芳、常应喜、郭海景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按照年息1分5厘的利率计算利息,即是指1万元按照1500元的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年利率15%计算。赵振甲为逃避还款,有意躲避法院通知,拒不缴纳公告费,只好由被上诉人垫付,请求该公告费由败诉方承担。赵振甲与孙月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由赵振甲与孙月民共同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明确诉讼费及公告费的承担。

孙月民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赵振甲答辩意见认为本案的借款属实,但杜岷芳、常应喜、郭海景请求的本金及利息过多,并对借款、还款的时间、次数及金额做了详细的说明,现二审审理中,赵振甲否认其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与常理不符,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年息壹分伍厘”,按照正常的理解,应当为每年1万元1500元的利息,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赵振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审理中,对于公告费300元,未确定由败诉方承担,遗漏部分诉讼费用的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诉讼保全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赵振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560元,由赵振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